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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别名“马友奇”,无业,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三岔路村一美容店内,由张某以色情引诱的手段吸引被害人沈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乘机窃得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