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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卫东、陶光永、李军利、聂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卫东,陶光永,李军利,聂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3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春、孔全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苗卫东,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陶光永,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利,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聂海霞,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苗卫东、陶光永、李军利、聂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2015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全力,被告苗卫东、陶光永、李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苗卫东在其克井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4日,利率为月息12.573‰,由被告陶光永、李军利、聂海霞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2013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苗卫东辩称:其借款属实,该笔贷款用于做生意,现生意做赔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陶光永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系苗卫东所用,应由苗卫东偿还。被告李军利辩称:担保属实,其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聂海霞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苗卫东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陶光永、李军利、聂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苗卫东、陶光永、李军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苗卫东、陶光永、李军利、聂海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苗卫东、陶光永、李军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聂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被告苗卫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苗卫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4日,利率为月息12.573‰,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陶光永、李军利、聂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苗卫东提供了8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贷款本金80000元未还。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陶光永所有的号牌为豫UH51**的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告李军利所有的号牌为豫UE78**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过户、隐匿、毁损。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苗卫东提供借款后,被告苗卫东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苗卫东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苗卫东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陶光永、李军利、聂海霞对被告苗卫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陶光永、李军利、聂海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按月利率12.573‰计算;从2013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2.57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陶光永、李军利、聂海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苗卫东负担,被告陶光永、李军利、聂海霞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