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宋文祥、李彪、商佳威、何宁波、周俊伟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祥,李彪,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祥,诨名“祥二”、“强二”、“强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彪,诨名“彪二”,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2月14日被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商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打架于2010年1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祥、李彪、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以湘桃检未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同案人万涛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26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开庭审理时万涛已成年)合并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祥及其辩护人宋彪,被告人李彪、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同案人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文祥与朱克斌(在逃)因一孟某某的女子发生矛盾,二人在电话中争吵、谩骂,并相互讲狠话要对方等着瞧;后朱克斌指使其外甥被告人李彪多喊人做好准备。当日7时许,朱克斌与李彪纠集被告人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同案人万涛、邓双林(在逃)、谢某某(时年14周岁)等人携带砍刀、管杀、鱼叉等凶器,乘车前往桃源县漳江镇沅水大桥南圆盘处“桃花源里”售楼部前公路处等候,朱克斌将地点电话告知宋文祥并要其来谈判;宋文祥纠集龙建军、易华忠、罗文杰(均在逃)等人携带从张海波处借来的砍刀来到上述地点。11时许,朱克斌与宋文祥见面,二人话不投机,朱克斌朝宋文祥面部猛击1拳,宋文祥便拿砍刀朝朱克斌头部砍了1刀,双方其他人员见此情形即分别手持砍刀、管杀、钢管、渔叉等凶器相互砍斗,造成宋文祥、商某某、万涛、谢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宋文祥全身多处刀砍伤,构成轻伤二级;万涛右肩部、右肘部砍创伤,构成轻伤二级;商某某、谢某某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宋文祥、李彪、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同案人万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及其同案人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5日,宋文祥表示放弃赔偿请求,并对朱克斌、李彪、商某某等对方当事人表示谅解;商某某、万涛表示放弃赔偿请求,并对宋文祥、龙建忠等对方当事人表示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率不高,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予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宋文祥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实质性异议,且有同案人朱克斌、万涛、张海波的供述,证人车某某、汪某某、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物证(砍刀、管杀、鱼叉等凶器)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宋文祥、朱克斌、李彪、周某某、商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732、733、794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捍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文祥忏悔书,桃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宋文祥、万涛、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05)桃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2006)桃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桃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10)第12-94号释放证明书,桃源县公安局桃公(盘)强戒决字(2012)第82号、(理)强戒决字(2012)第258号、(漆)强戒决字(2013)第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桃源县公安局桃公(理)决字(2010)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线索来源、五被告人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宋文祥、李彪、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祥、李彪、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宋文祥系本方策划、组织者,李彪系本方组织、联系者,二人还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系双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经李彪联系参与斗殴,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因此五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各自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罪责相对较轻。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且各自取得对方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还分别有致1人轻伤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李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具有同类犯罪前科以及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斗殴的量刑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宋文祥还具有暴力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与后果,决定对宋文祥、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有关五被告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指控,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以五被告人均系主犯,均能如实供述、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致2人轻伤,李彪系累犯且具犯罪前科、组织未成年人斗殴,宋文祥具有犯罪前科,判处宋文祥四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李彪五年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对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宋文祥的辩护人关于宋文祥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的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宋文祥系被动参与斗殴的辩护意见,与其策划、组织斗殴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宋文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宋文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蓝杏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