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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黄老计与杨秀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老计,杨秀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黄老计。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委托代理人:葛卫军。被告:杨秀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陈春玲。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委托代理人:颜楚君。原告黄老计与被告杨秀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荣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老计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葛卫军、被告杨秀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老计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杨秀金驾驶浙j×××××号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黄岩锦绣家园小区驶往一街区方向,18时16分许,由西向东途经黄岩二环南路与金带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由东往西驾驶直行通过路口的“椒江d26316”号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秀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外伤、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1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1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542元、护理费5490元、残疾赔偿金25769.6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0元、施救费80元,共106757.59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杨秀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757.5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庭审中,因核实原告已实际领取被告杨秀金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86757.59元(不含已领取的20000元)。被告杨秀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合理性有异议,具体为: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医保外费用金额为3531元;2、营养费过高,认可500元左右;3、对住院期间按122元/天计算的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61元/天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休息时间无异议,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稳定工作收入、且因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材料,否则不予认可;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认可3000元;7、施救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5769.60元、交通费34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按约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杨秀金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锦绣家园小区驶往一街区方向,18时16分左右,由西向东途经黄岩二环南路与金带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黄老计由东往西驾驶直行通过路口的“椒江d26316”号二轮燃油车(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5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秀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老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外伤、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1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三份,建议原告累计休息3个月。同年10月20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受黄岩交警大队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司法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老计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外伤、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住院时间包括在内。另查明: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系被告杨秀金自有;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秀金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即原告领取的事故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杨秀金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浙江清清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请假休养证明(其中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浙江清清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请假休养证明系庭后证据补强)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黄老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105.99元。本院审查其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对该总金额予以认定;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费用票据中记载的伙食费420元应予剔除,最终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用损失为47685.99元。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本院认定上述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金额为3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3542元(111天×122元/天),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原告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要计算,也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浙江清清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医疗诊断证明,依法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9657元(111天×87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5490元(45天×122元/天),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出院后的24天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且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其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可按完全护理依赖标准计算,出院后24天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按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宜,依法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4914元(21天×122元/天+24天×98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769.60元,符合规定标准且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方称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辩解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34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对此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9、施救费:原告主张8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依法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该金额为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5076.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黄老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5076.99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160.6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9657元+护理费4914元+残疾赔偿金25769.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施救费80元)。原告交强险外其余损失38916.39元,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秀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241.47元(38916.39元×70%);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杨秀金承担的赔偿款依法按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25063.77元[(38916.39元-3111元)×70%],余款2177.70元由被告杨秀金直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老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160.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063.77元,合计81224.37元。二、被告杨秀金赔偿原告黄老计其余经济损失2177.7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杨秀金已实际支付了原告黄老计赔偿款20000元,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中63402.07元直接支付原告黄老计,余款17822.30元直接结算退还被告杨秀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老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依法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黄老计负担103元,被告杨秀金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