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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姜某甲、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10年6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杏锋”,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08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余某因招投标一事,在开化县苏庄镇毛坦综治办的大院内与被害人赖某乙发生争吵,之后两被告人使用拳头对被害人赖某乙进行殴打,并捡起地上的琉璃瓦向被害人赖某乙砸去。经鉴定,被害人赖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甲、余某赔偿被害人赖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被害人赖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甲、余某的供述,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乙、姜某丙、赖某甲、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姜某辛、何某、陈某、姜某壬、程某、姜某癸、姜某子、姜某丑、方某、杨某、林某、姜某寅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余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余某均有违法前科,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姜某甲、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姜某甲、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姜某甲、余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曼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