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世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世久,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因复吸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世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世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许,李某给被告人苏世久打电话表示需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好交易数量和价格。后被告人苏世久在约定的交易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遵义碱厂职工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苏世久处查获毒资20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Motorola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机SIM卡一张,从李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净重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世久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苏世久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人李某与被告人苏世久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苏世久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世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世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苏世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世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世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苏世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世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Motorola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机SIM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韬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