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佛金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佛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佛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佛金及其辩护人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佛金于2013年5月至12月间,因赌博输钱,资金紧缺,萌发骗取财物念头后,在普宁市□□村七片租用一楼房,开设一服装厂生产服装。然后以需要购买布料及布料加工为借口,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以“陈代亮”的假名,先支付小部分款项,诱骗布料供货商、加工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余××、张××多次供应布料以及马××、许××多次为其加工布料,尔后被告人陈佛金将布料、服装低价出卖。除预付给余××货款人民币60000元、马××加工费人民币52500元外,先后共骗取余××、张××购买布料货款人民币1586891.74元和马××、许××布料加工费人民币133707元。作案后,陈佛金畏罪逃匿,2014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照片、有关货款单据、提取��录、楼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佛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佛金辩称没有诈骗,是欠款。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和,陈佛金没有虚构真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供了陈代亮是陈佛金另一个名字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佛金在普宁市□□村七片工业区租用一楼房开设一服装厂生产服装。2013年5月至12月间,陈佛金因赌博输钱,资金紧缺,萌发骗取财物念头后,以需要购买布料及布料加工为借口,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先支付小部分款项的手段,以“陈代亮”的姓名先后骗取被害人余××、张××多次供应布料,被害人马××、许××多次为其加工服装。尔后,陈佛��将布料、服装低价出卖,除预付给余××货款人民币60000元、马××加工费人民币52500元外,先后共骗取余××、张××布料货款人民币1586891.74元和马××、许××布料加工费人民币133707元,并将工厂财物变卖后逃匿,2014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佛金当庭确认的其开设的工厂照片。2.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到余××提供的相关交易单据共12张、张××提供的“奕昌布行”相关交易单据共24张、马××提供的相关交易单据共11张和许××提供的相关复印材料共4张。3.相关交易单据,证明:被告人陈佛金结欠被害人余××、张××、马××、许××相关货款及加工费情况。4.楼房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陈��金租赁普宁市□□村七片一楼房。5.合同书,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佛金将其开设的工厂内所有生产设备及日常用品以人民币50000元转让给谢××。6.被害人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份,他经客户介绍认识一自称陈代亮的男子,并与其做生意。陈称在普宁市□□村七片开设一服装加工厂,需要向其购买布料用于工厂的生产,双方约好每次陈收货后以现金形式还货款,如有结欠应于2013年年底结清。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陈向其购买布料共22单,总货值人民币1286317元。陈曾于2013年9月份、11月份付还人民币6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26317元。后他经常向陈催讨欠款,陈总以各种借口推脱,迟迟没有还清货款。2013年12月14日下午,他接到一客户的电话,说陈可能逃跑了。他接到消息后马上赶到陈在普宁市□□村七片开设的��装加工厂,厂里东西都已被搬空了,他拨打陈的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之后,了解到自称陈代亮的人叫陈佛金,之前,做生意用的都是假名。陈佛金利用假名字“陈代亮”与其做生意,拖欠货款后就故意失踪,同时将工厂的所有机器及相关服装布料运走,明显是要诈骗其货款,所以他便到公安机关报案。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佛金是“陈代亮”。7.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份,他经客户介绍认识一自称陈代亮的男子,并于2012年开始与陈做生意。陈自称在普宁市□□村七片开设一服装加工厂,需要向其购买布料用于工厂的生产,双方约好每次陈收货后以现金形式还货款,如有结欠应于当年年底结清。2013年前双方交易正常。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陈陆续向其购买布料,总货值人民币360574.74元。期间,他不���找陈讨货款,陈总以借口推脱,没有归还货款。2013年12月14日,有客户告诉他说陈可能逃跑了。他接到消息后,马上赶到陈在普宁市□□村七片开设的服装加工厂,但工厂大门紧锁,陈代亮不见踪迹。房东称陈搬走了。他拨打陈的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之后了解到自称陈代亮的人叫陈佛金,之前,做生意用的都是假名,在相关收货单据上均签名“代亮”。陈佛金利用假名字“陈代亮”与其做生意,拖欠货款后就故意失踪,同时将工厂的所有机器及相关服装布料运走,明显是要诈骗其货款,他便报案。张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佛金是“陈代亮”。8.被害人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份,他开始到普宁市□□村七片一个叫陈代亮所开设的服装加工厂领取布料回家中作坊加工,当时双方口头协议陈按月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2013���8月份至12月份期间,陈只付还小部分加工费,拖欠其加工费共人民币110000元。他多次催付,陈总以借口推脱,迟迟没有还。2013年12月15日,他听到陈逃跑的消息,马上赶到陈在普宁市□□村七片开设的服装加工厂,但工厂大门紧锁,陈代亮不见踪迹。房东称陈搬走了。他拨打陈的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之后,他了解到自称陈代亮的人叫陈佛金,之前,拿服装给其加工时用的都是假名。陈佛金利用假名字“陈代亮”与其做生意,拖欠货款后就故意失踪,同时将工厂的所有机器及相关服装布料运走,明显是要诈骗其加工费,所以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马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佛金是“陈代亮”。9.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她开始到普宁市□□村七片一个叫陈代亮所开设的服装加工厂领取布料回家中作坊加工,当时双方口头协议陈按月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期间,陈共拖欠其加工费23707元。后她多次催讨,陈总以借口推脱,迟迟没有还清。2013年12月15日,她听到陈逃跑的消息,马上赶到陈在普宁市□□村七片开设的服装加工厂,但工厂大门紧锁,陈代亮不见踪迹。房东称陈搬走了。她拨打陈的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之后,了解到自称陈代亮的人叫陈佛金,之前,拿服装给其加工时用的都是假名。陈佛金利用假名字“陈代亮”与其做生意,拖欠货款后就故意失踪,同时将工厂的所有机器及相关服装布料运走,明显是要诈骗其加工费,所以她就到公安机关来报案。10.证人罗敏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下午3时左右,她在位于普宁市□□村“普宁市国际商品城”对面一楼房服装加工厂内,准备将一些机器设备、杂物等搬至其自己开设在流沙东市场的服装加工厂时,有几名男子自称该服装厂老板欠他们的货款,不让其将该服装厂里的任何东西搬走。后来城南派出所的同志来了,称该服装厂的老板涉嫌诈骗罪已经被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现该服装厂的所有财物都被暂扣。她丈夫谢××于2013年12月12日与该厂老板陈佛金签订转让合同,以人民币50000转让该服装加工厂所有财物。11.证人陈华武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3日,陈佛金通过楼房中介陈打铁向他租用普宁市□□村七片东德楼一至五层楼房用于开办服装厂,租期为三年。当日他将楼房交付给陈佛金使用。同月26日他与陈佛金签订《楼房(铺面)租赁合同》。2011年1月23日开始,陈佛金就在其东德楼一至五层楼房里开办服装厂。2013年12月14日左右,陈佛金连夜偷偷将服装厂搬走,人也不知所踪。他拨打陈佛金的手机,对方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后来又有好几批人过来找陈佛金,说陈佛金欠他们的货款及工钱。12.被告人陈佛金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份,他以真名陈佛金在普宁市□□村工业区租用一幢叫“东德楼”的楼房的一至五层开设一无名服装厂。后因赌博输钱、做生意亏本、生活浪费、资金紧缺,萌发骗取财物的念头。为了能够诈骗到他人的货款,他用姓名“陈代亮”与普宁市“盛豪布行”的老板余××及“奕昌布行”的老板张××分别达成口头协议,向普宁市“盛豪布行”及“奕昌布行”采购布匹,用于其开设的服装厂生产服装。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24日,他多次向普宁市“盛豪布行”采购布匹,总货值人民币1286317元,为了麻痹余××,期间有分两次付还余××货款人民币60000元,先后诈骗到余××布料货款1226317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份,他多次向“奕昌布行”采购布匹,总货值人��币360574.74元,从中诈骗到张××布料货款人民币360574.74元。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他将服装厂的半成品交付马××加工,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50124.5元,期间,为了麻痹他人,有付还马××加工费人民币72500元,从中诈骗马××加工费人民币77624.5元。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他将服装厂的服装交付许××加工,从中诈骗许××加工费人民币23707元。2013年12月份,他开始陆续将服装厂内剩余的布料及衣服等货款卖掉,2013年12月12日,又与谢××签订一份《合同》,将开设在普宁市□□村工业区“东德楼”一至五层的服装厂内的所有生产设备及日常用品以人民币50000元转让给谢,当时谢先付给其人民币10000元,说过几天就将所欠40000元还给他。过了一两天,谢还没有还40000元时,他就将手机关机,后逃回江西省广昌县赤水镇老家。2014年7月21日,他在江西省广昌县赤水镇老家被公安机关抓获。13.被告人陈佛金的户籍证明,证明:陈佛金于1986年3月24日出生。关于被告人陈佛金辩称没有诈骗而是欠款,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陈佛金没有虚构真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族谱、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陈代亮是陈佛金在老家的另一个名字。被告人陈佛金原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2013年5月至12月间,因赌博输钱、做生意亏本、生活浪费、资金紧缺,萌发骗取财物的念头后,先后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共骗取被害人余××、张××、马××、许××的相关货款及加工费,后来将工厂有关货物、设备及其他财物变卖出逃。相关被害人也陈述陈佛金以“陈代亮”的姓名与他们达成口头协议,购布料及加工,结欠大部分货款及加工费后将工厂财物变卖出逃。证人罗敏也证实陈佛金将工厂所有财物变卖。陈佛金的行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的事实。故陈佛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佛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民事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佛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等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佛金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佛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树雄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