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常利伟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利伟,马晶鑫,陈×,赵延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3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利伟,男,27岁(1988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晶鑫,男,32岁(1982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延君,男,23岁(199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22岁(1992年11月18日出生);系���案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利伟、马晶鑫、赵延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7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常利伟、马晶鑫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利伟、马晶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利伟、马晶鑫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利伟、马晶鑫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7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段 伟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