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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松晖与陈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晖,陈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松晖,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金峰,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范秀清、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51485-9,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代表人张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晖诉被告陈金峰、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陈金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章及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晖诉称:2014年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金峰驾驶闽BS5208小型普通客车途中与原告驾驶的后载案外人陈依林的闽B6784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案外人陈依林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24日,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金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依林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查,肇事的闽BS520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金峰所有,并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949.3元,含医疗费33292.6元、误工费284元/天×98天=27832元、护理费135.15元/天×98天=13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20元/天×18天=360元、鉴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陈金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由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已与原告、案外人陈依林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案外人陈依林10000元后,即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亦与其无关。三、其实际支付给原告、案外人陈依林赔偿款共38000元,扣除10000元补偿款外,尚余28000元系垫付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直接返还。四、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依法审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88.7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实际医疗花费的10%计算;鉴定费中的60元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认定。五、其驾驶的闽BS5208小型普通客车亦因本事故致损,花去维修费用2673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折抵。二、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部分应合理分摊,预留相应的份额给案外人陈依林。超过交强险部分,其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依法审查认定。医疗费应结合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医疗材料予以认定,并扣除非医保费用5832.75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88.74元/天×18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已经包含在医疗用药中,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不应认定;鉴定费不属于本案的法定鉴定项目,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闽BS520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金峰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金峰驾驶闽BS5208小型普通客车由秀屿区埭头镇往笏石镇方向行驶至东峤镇六孔闸门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陈松晖驾驶的后载其儿子陈依林的闽B6784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陈依林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陈松晖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依林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陈松晖受伤后随即经由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9.82元;于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1451.60元+747.38元+2.8元=32201.7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1个月复查拍片,患肢禁忌负重3个月以上,渐行性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忌负重;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要8000元左右;院外继续治疗内科疾病,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6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峰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8000元,其中10000元系额外补偿款,尚余18000元双方约定作为垫付款全部返还,即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亦与被告陈金峰无关。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委托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为5832.75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款凭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出入院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陈金峰因过错行为致原告陈松晖损害,应根据确定的事故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松晖系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S5208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1089.82元+32201.78元=33291.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且证明内容本身亦存在矛盾(即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证明”中体现为星子县白鹿镇、秀峰镇,而在“营业执照”中体现为星子县温泉镇,均不一致;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营业执照”中体现为余扬帆,而在“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中体现为原告陈松晖,仍不一致),经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其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有效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治疗情况,结合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8天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98天=8696.5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应限于住院期间18天;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人×18天×1人=15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元/天×18天=1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330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360元。原告主张因鉴定损伤程度支出鉴定费4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致轻伤二级,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291.6元、误工费8696.52元、护理费15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48885.44元。因本事故致原告及其儿子即案外人陈依林两人受伤,参照各自的医疗花费比例,经庭审确认,原告、案外人陈依林及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均同意由原告享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3000元,剩余的7000元预留给案外人陈依林。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的3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153.8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4653.84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其主张的非医保金额亦经鉴定机构核定,应予确认。故此,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有关非医保费用5832.75元免责的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4231.6元扣减非医保费用5832.75元后的其余损失28398.8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结合肇事车辆闽BS520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和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等情况,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担该损失的50%即28398.85元×50%=14199.43元;侵权赔偿责任人即被告陈金峰应自负的赔偿金额为34231.6元×50%-14199.43元=2916.37元。被告陈金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作出处理;其已支付给原告、案外人陈依林的赔偿款18000元属垫付性质,原告及案外人陈依林均同意二人的共同垫付款18000元在本案中先行处理,可从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陈金峰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已付10000元应予扣减,至此,其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653.84元+14199.43元-18000元-10000元=853.27元。被告陈金峰主张除补偿款10000元外,其实际垫付款应为28000元,但经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其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有效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事故致其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26730元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并予以抵扣,但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亦反对同案处理,故其车损主张应另案起诉。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松晖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八百五十三元二角七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一万元及被告陈金峰垫付的赔偿款一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陈松晖对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松晖对被告陈金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5元,减半收取384.75元,由原告陈松晖负担381.18元,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碧红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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