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廖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廖甲。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传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相识,于2012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日生育女儿廖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矛盾不断,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廖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互联网上相识,于2012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日生育女儿廖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建立了婚姻关系,且结婚已近三年,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多为子女着想,多作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甲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