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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褚某某为牟利,出资2.7万元购买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钱河村3组村民罗某甲、徐某甲、林某甲等人山林35亩。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褚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皮某某、皮某某、罗某乙、熊某某等人,在其购买的“沙岭沟”自留山上共砍伐松木217株,其中部分由褚某某出售,获赃款2593元,剩余部分被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收缴。经鉴定,被告人褚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6.3026立方米。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褚某某向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漳河派出所投案,并退回赃款2593元。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建议对被告人褚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林某甲、徐某甲、夏某乙、周某乙、皮某某、罗某乙、皮某乙、熊某某、瞿某某、郑某、高某某、韩某某、涂某、罗某丙、张某、李某乙的证言、林权证、山林转让协议书、马河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马河镇钱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笔录、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栗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高某某、郑某处理情况说明、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均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被告人褚某某涉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