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严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何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新店镇黄岗村。被告:严某某,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新店镇黄岗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涛,现年5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现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由原告带领抚养。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何某某及何某涛的基本情况;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1月2日举行习俗式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涛,现随原告方生活。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2009年举行习俗式婚礼以来同居多年,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提出即自行解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何某涛现随原告何某某生活,从已熟悉现在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子应继续由原告带领抚养为宜,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则非婚生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何某涛由原告何某某带领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祥森审 判 员 梅 辉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杰本案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