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春连与王志刚、朱婧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连,王志刚,朱婧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春连。委托代理人尚永欣,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系原告田成法女婿。被告王志刚。被告朱婧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李春连与被告王志刚、被告朱婧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连的诉讼代理人尚永欣、被告王志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婧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连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志刚驾驶从被告朱婧贺租来的冀D×××××号出租车沿滏东大街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田成法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部需围领固定)及身体其他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李春连年龄较大,受到强烈撞击,不能自己活动,痛苦万分,只得住院治疗,由家属陪床照顾。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被告王志刚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春连医疗费8151.8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071.8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连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邯郸市中医院于2014年12月12日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3、邯郸县医院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1日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份;4、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12月4日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5、邯郸市中医院于2015年2月10日开具的复印病历收费票据1份。证据2-5,用以证明原告李春连医疗费的花费情况。6、原告李春连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套(17页),用以证明原告李春连伤情和治疗情况。7、邯郸市中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春连受伤情况。8、尚永欣身份证复印件1份;9、邯郸县铭石建材商行于2014年12月18日为护理人员尚永欣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10、邯郸县铭石建材商行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表3份。证据8-10,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尚永欣的误工情况。11、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兴华药店于2014年12月18日开具的营养品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春连营养费花费情况。12、出租车发票、购买汽油发票共计5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春连主张的交通费。被告王志刚辩称,认可原告李春连起诉的案件事实,但原告李春连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志刚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朱婧贺未答辩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冀D×××××号及驾驶人王志刚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王志刚对原告李春连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春连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5,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6日,而住院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应提供原告伤情与事故关联的证据。对证据6,住院病历有异议,住院收费票据上显示住院29天,病历显示30天,病历中没有显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对证据7,诊断证明书上休息二个月不应成立。对证据8,尚永欣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9、10,尚永欣误工证明、工资表,应配合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加盖的是行政公章,是作废章。对证据11,营养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对证据12,交通费明显过高,住院期间没有转院就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志刚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滏东大街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田成法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原告李春连)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田成法和原告李春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成法和原告李春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连被送往邯郸县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58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李春连再次前往邯郸县医院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58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春连进入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春连患颈部软组织损伤病症。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住院治疗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285.80元。出院后,原告李春连前往邯郸市第一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350元。原告李春连的住院病历显示,二级护理。诊断证明书显示,卧床休息二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李春连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婿尚永欣护理。尚永欣系邯郸县铭石建材商行员工。尚永欣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再查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4年4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连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春连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李春连举证的邯郸县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邯郸市中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分析,原告李春连的医疗费为8151.80元。原告李春连举证的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系其为主张权利取证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春连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李春连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李春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100元,原告李春连实际住院3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30=3000元。关于原告李春连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春连举证的购买营养品发票、诊断证明书分析,购买营养品不能完全证实系原告李春连确需营养费的数额。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李春连所患病症营养期为1-7天,本院确定原告李春连的营养期为7天、每天营养费为30元。即营养费为7×30=210元。关于原告李春连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李春连举证的尚永欣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分析。护理人员尚永欣系邯郸县铭石建材商行员工,原告李春连的女婿,理应照顾原告李春连。但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049元,日工资为28049÷365=76.85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李春连所患病症护理期为1-7天,本院确定护理期为7天。原告李春连的护理费为76.85×7=537.95元。关于原告李春连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春连举证的4份出租车发票、1份购买汽油发票不足以证实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认定原告李春连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李春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春连的伤病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成法上述损失共计12099.75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连护理费537.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7.95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54元(另案赔偿田成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46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0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连护理费537.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7.95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0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告王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朱婧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周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