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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军强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郭军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三层。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军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强诉称,2013年10月28日17时20分许,郭美华驾驶原告郭军强的鲁M×××××小客车沿阳信县东外环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毛村北路段时,与对行王恩江驾驶的鲁M×××××货车碰撞导致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鲁M×××××货车在办公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信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承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证明我方机动车损失3599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方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实其实际损失,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7时20分许,郭美华驾驶原告的鲁M×××××机动车载陈玉梅、朱丙英、张海洪、郭爱平与被告王恩江驾驶鲁M×××××货车在阳信县东外环路东侧西毛村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海洪受伤,两车损坏,陈玉梅、朱丙英、张海洪、郭爱平亦受伤(王恩江损失及受伤人员已另案处理完毕)。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本院参照被告郭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恩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出具(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鲁M×××××机动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车一次性定损35993元。鲁M×××××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达成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郭美华驾驶原告机动车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王恩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出具事故证明,本院参照被告郭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恩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处理损失,原告财产损失超出被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军强赔偿2000元(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62231913127547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