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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乙,男,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小岛码头附近路边,因停车问题,与码头旁边小卖部店主石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某前往谢某某家就餐。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返回小岛码头与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发生口角和推扯,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周围群众劝阻离开码头。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阿炳”等多名男子手持刀具等器械,再次到小岛码头,对被害人石某甲所经营的小卖部进行打砸,致使小卖部的冰箱等物品毁坏。经价格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493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石某甲一方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欲到汕尾市区小岛村谢某家吃晚饭,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小岛码头附近路边,因停车问题,与码头旁边小卖部店主石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某坐渡船前往谢某家吃饭。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返回小岛码头又与该小卖部店主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发生口角和推扯,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周围群众劝阻离开码头。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阿炳”等多名男子手持自制刀具等器械,再次到小岛码头,对被害人石某甲所经营的小卖部进行打砸,致使小卖部的冰箱等物品毁坏。经价格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493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石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甲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石某甲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石某乙、石某丙、张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谢某甲证言,《现场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自首经过》,《申请撤案》,《协议书》,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冷冻柜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4)050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4)00323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公然故意毁坏被害人石才新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石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