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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靖边县红墩界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桑塔纳小轿车(事发时悬挂陕K150**),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张巴路48k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薛某某驾驶的陕KA43**英伦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27mg/100ml。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