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郝某甲。被告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郝某甲诉被告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被告村委会主任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兴和村民委员会借款抽机动地和小林场地筹款,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年利率15%,2012年1月14日被告又因抽机动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5%。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5000元,其中借款450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20000元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有借据凭条为证,村委会暂时没能力给付,只能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增盛镇兴和村委会为抽机动地和小林场地,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本金45000元、2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出示借据三枚。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借款本金65000元,其中借款450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20000元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村委会应负偿还之责,由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双方在借贷时约定年利息1.5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甲借款本金6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军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洪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