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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12-02

案件名称

张旭志、李玉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旭志;李玉佳;汤明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旭志,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常红梅,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佳,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周莹、欧阳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明伟,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周莹、欧阳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旭志因与被申请人李玉佳、汤明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旭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红梅、被申请人李玉佳、汤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周莹、欧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志一审诉称,张旭志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张旭志系被告亲妹夫),1999年原、被告经过考察,认为办养鸡场可以赚钱,随即决定办养鸡场。同年11月,双方共同与大淑乡北营子村村委会商定,租用该村40亩土地,开始建场。合伙企业名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北营子种鸡场(该场于2005年吊销执照停止经营),张旭志于2004年将该厂库房等建筑拆除重新建筑办公楼一直生产经营至今,后于2006年8月在该地址成立沈阳市隆嘉牧业有限公司称北场。在2002年又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亩地,由张旭志投入建筑鸡舍及设备等该场称南场,2006年6月在该地址成立沈阳市益新种禽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养鸡场所获利润各一半。为了建场,张旭志雇佣施工队伍,并提供建筑材料,共花人民币7,883,881元,同时还修建铺设场内道路、电缆等。养鸡场建成后,共分南北二个场区,南场区叫沈阳益新种禽有限公司,北场区叫沈阳隆嘉牧业有限公司,南场区法定代表人张旭志,北场区法定代表人李玉佳。2001年8月养鸡场建成投入使用之后,全部由被告夫妇负责经营。在原、被告商议及建场过程中,所有建设都由张旭志投资,两个养鸡场都由被告负责主要经营,张旭志平时主要是协助被告开展经营。又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所以关于投资、经营分红、负债等情况由口头约定,而且家庭成员父母、姐妹都知情,故双方至今为止未签订书面合作、合伙协议,只约定利润各一半。从养鸡场建成正常运作到现在张旭志不但承担了建场费用,而且还向养鸡场投资了150万元,而张旭志在近两年内,由于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向被告提出利润分红时,却遭到了被告拒绝,为此张旭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旭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张旭志与被告为合伙关系;2、请求法院确认张旭志建场投资额;3、被告支付二个养鸡场经营利润(2000年6月至2011年6月)1500万元一半,750万元;4、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等发生的费用。李玉佳、汤明伟一审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张旭志没有向养鸡场投资,养鸡场由被告独立经营,故而请求法院驳回张旭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张旭志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张旭志系被告李玉佳的亲妹夫),1999年11月,李玉佳与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北营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该村40亩土地建沈阳市苏家屯区北营子种鸡场,该场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玉佳,该场经营至2005年,2006年8月在该场地址成立沈阳市隆嘉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玉佳。2002年3月李玉佳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乡小韩台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该村30亩地建养鸡场,2006年6月在该地址成立沈阳市益新种禽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旭志,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张旭志和李玉华),法定代表人为张旭志。现张旭志主张沈阳市益新种禽有限公司和沈阳市隆嘉牧业有限公司为张旭志与李玉佳合伙经营,李玉佳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张旭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旭志与被告为合伙关系及张旭志建场投资额并由被告支付二个养鸡场经营利润7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旭志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张旭志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张旭志与被告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张旭志为证明该项请求提供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复议说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北营子种鸡场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公司宣传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其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复议说明的鉴定项目为沈阳市益新种禽有限公司和沈阳市隆嘉牧业有限公司厂房、道路等工程的造价,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张旭志与被告为合伙关系;张旭志提供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北营子种鸡场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该证据材料未加盖公章,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张旭志提供的公司宣传单中企业名称沈阳市北方种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张旭志与李玉佳合伙经营沈阳市益新种禽有限公司和沈阳市隆嘉牧业有限公司;张旭志提供的三名证人均称曾为张旭志雇佣的施工人员,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故张旭志提出的请求确认张旭志与被告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旭志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张旭志建场投资额的诉讼请求,张旭志提供了银行取款回单、设备明细等证据材料,因银行取款回单只能证明2008年1月9日张旭志取款1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10万元为张旭志建场投资;设备明细为张旭志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明细中记载的设备为张旭志投入。同时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复议说明的鉴定项目为沈阳市益新种禽有限公司和沈阳市隆嘉牧业有限公司厂房、道路等工程的造价,该鉴定不是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张旭志建场投资额的鉴定,故张旭志请求确认张旭志建场投资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旭志提出被告支付二个养鸡场经营利润750万元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旭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其请求支付养鸡场利润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旭志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旭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03元,鉴定费170,000元,均由张旭志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张旭志与李玉佳之间是否存在关于涉案养鸡场的合伙关系。张旭志主张其与李玉佳是合伙关系,李玉佳予以否认。本案不争的事实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合伙的任何书面协议或材料。张旭志用以主张合伙关系的主要证据之一,是涉案养鸡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复议说明。经审查,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复议说明的鉴定项目确为“沈阳市益新种禽有限公司和沈阳市隆嘉牧业有限公司厂房、道路工程的造价”,而该鉴定结论只能说明涉案养鸡场的厂房、道路等鉴定对象的工程造价,不能证明张旭志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张旭志用以主张合伙关系的另一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经审查,该三位证人证言未能具体说明其是如何通过感官感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协议内容,且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张旭志提交的其书面证言,在投资及利润分配等主要内容上存在矛盾,尤其该三位证人均称曾是张旭志雇佣的施工人员,故不属于无利害关系人。该三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协议张旭志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依照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该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张旭志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曾实际参与涉案养鸡场的经营活动,加之从涉案养鸡场开始经营,直至本案诉前的十年间,均无证据证明张旭志曾主张合伙权益,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旭志提出的请求确认张旭志与被告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张旭志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旭志提出的分配涉案养鸡场经营利润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本案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关于涉案养鸡场的合伙经营关系,张旭志提出分配涉案养鸡场经营利润的请求,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能否确认张旭志对涉案养鸡场的建场投资额问题。张旭志就此问题除提供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外,还在二审提供了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勘查记录》、《复议申请书》及《复议答复》等四份证据材料。根据这些证据材料及双方诉辩意见等内容,张旭志是申请对其主张自己出资兴建的涉案养鸡场厂房、道路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项目是对涉案养鸡场的厂房、道路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未确定该鉴定对象是谁出资兴建,当然,工程出资主体问题也不属于该鉴定单位的鉴定范畴。李玉佳在辩称张旭志没有向养鸡场投资的前提下,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曾提出一些项目“不是原告施工”以及有甲供材等异议,同时说明“已进行现场勘查,主要内容中仍有争议部分另行补充或在以后提出”。鉴于上述情况,不能排除张旭志对涉案养鸡场进行出资施工的可能性,但本案中对其建场出资额及出资目的等进行认定,证据尚不充分。本案为合伙纠纷,即便能认定涉案养鸡场相关工程的造价,因不能确定该造价即为张旭志合伙投资额,同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张旭志参与养鸡场经营利润的分配,那么该工程造价的认定对于本案的处理,也无实际意义。若张旭志以其对涉案养鸡场进行了出资施工为由,主张合伙关系之外的其他权利,可另行解决。综上,张旭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03元,由张旭志负担。张旭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如果张旭志未对养鸡场投资其不可能提供出在建养鸡场中具体兴建的项目、米数和花费的具体费用数额,并向法院提供了工程造价报告等证据。如果未参与经营管理,就不可能提供出养鸡场经营管理中的人员具体分工,还以总经理名义对内管理对外签订多份合同。李玉佳、汤明伟对张旭志的投资造价提出部分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即是认可。(二)张旭志参与管理两年,三位证人以亲身经历证实合伙关系存在,原判以证人是张旭志所雇佣就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否认证言不当。(三)双方因是亲属,在没有纠纷情况下未写书面协议,未提出分红,而是把利润投入再生产,原判以张旭志十来年未主张分红来否认合伙关系不当。(四)申请再审有新证据:张旭志岳父母证明儿子李玉佳和姑爷合伙经营养鸡场,鸡场是姑爷搞工程挣的钱建的。无利害关系人王吉恒、赵玉江的证实,合伙投资的材料、张旭志投资的证明材料及原始凭证、任总经理期间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多次向李玉佳主张合伙权益及分得一台路虎汽车等新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旭志与李玉佳、汤明伟合伙关系成立、确认张旭志投资成立,李玉佳、汤明伟返还建场投资费7883881元,给付两个养鸡场的经营利润7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玉佳、汤明伟答辩认为,张旭志再审申请与法相悖,与一审诉请不符;双方未成为达成任何合伙协议,欠缺构成合伙关系的首要条件,也不具备其他合伙条件,从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张旭志与三位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主观臆断。张旭志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其岳父母的证言是在其岳父母不清楚内容情况下被张旭志哄骗签字的,应不予采信。养鸡场完全由李玉佳投资建设、独立经营,与张旭志无关,请求驳回张旭志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及本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