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东明诉赵有乾、陆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明,赵有乾,陆致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黄东明,男,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赵有乾,男,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陆致均,男,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黄东明诉被告赵有乾、陆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有乾、陆致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明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赵有乾向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按百分之四计算利息,并用车辆粤LEF3**作抵押(车子由赵有乾保管,车辆登记证书由原告保管),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没有还清原告借款前,此车不能转卖、抵押给第三人,如违反上述约定,借款人承担一万元违约金。被告陆致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赵有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陆致均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东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赵有乾于2014年8��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月息4分利的事实。被告赵有乾、陆致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有乾、陆致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证实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有乾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赵有乾即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黄东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月利息以百分之四的利计算,用车辆粤LEF3**、发动机号8D82321141作抵押(车子由赵有乾保管),登记证书由黄东明保管,此车在没有还清黄东明欠款之前不能转卖、抵押给第三人,如违反上述约定,借款人愿意承担壹万元违约金,担保人负责担保责任”。被告陆致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赵有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陆致均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有乾向原告黄东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有被告赵有乾书写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赵有乾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与被告赵有乾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求利息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致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请求被告陆致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有乾偿还原告黄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陆致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赵有乾、陆致均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