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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樊某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市场东路集市,在一摊位处将手伸入被害人邢某的上衣右侧口袋,窃得一元钱纸币两张,被在集市上巡逻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樊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扒窃的钱被当场缴获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