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长兴天川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兴天川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保字第13号申请人:长兴天川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水口乡龙山村。法定代表人:周远琪,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绸缪镇绸缪村西土桥180号。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长兴天川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长兴天川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长兴天川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