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刘旭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刘旭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茗心、蒋红平,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旭美。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朗诗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旭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茗心、蒋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诗物业公司诉称:刘旭美于2011年8月开始入住无锡××号楼××单元××室。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刘旭美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刘旭美立即缴纳自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系统运行费共计9337元;2、刘旭美承担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4266.59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旭美承担。被告刘旭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刘旭美与无锡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刘旭美购买位于无锡市××幢××单元××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23.97平方米。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12条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无论居住与否,刘旭美均应按时足额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缴纳高舒适度、低能耗系统的系统运行费,系统运行费收取标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全年平均为1.38元/月/平米。后刘旭美���与朗诗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业主手册》各1份,约定:朗诗物业公司为刘旭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3元/平米/月;小区公共照明、水泵和电梯等运行使用产生的水电费按照无锡政府规定预收后按实分摊向刘旭美收取,高舒适度低能耗系统和太阳能(燃气辅助加热)热水系统运行费按照业主在买房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刘旭美同意从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即2011年8月31日)向朗诗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和高舒适度、低能耗系统运行费,从起始交费日起,物业服务费用和高舒适度、低能耗系统运行费用按半年预交;刘旭美办理入住手续后如不使用,应事先书面向朗诗物业公司说明备案,并按规定向朗诗物业公司缴纳相关物业费用;刘旭美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设施设备运行费、停车管理费等费用的,朗诗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刘旭美补交,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收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业主手册》约定小区收费具体规定为:住宅1.3元/平米/月,公共能耗费1元/平米/月。上述合同签订后,朗诗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刘旭美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系统运行费。审理中,朗诗物业公司陈述:××幢××单元××室房屋的合同面积是123.97平方米,但实际测绘面积,也就是开发商给刘旭美所出具的购房发票上的面积是120.82平方米。朗诗物业公司是按照每月444.62元(每平方米3.68元,共计120.82平米)计收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系统运行费的。在2012年4月之前,刘旭美也一直是依照上述数额缴纳相关物业费用的。同时,朗诗物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刘旭美支付自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系统运行费9337元及滞纳金1423.68元。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手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旭美与朗诗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朗诗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业主手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刘旭美在接受了朗诗物业公司的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朗诗物业公司要求刘旭美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旭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朗诗物业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系统运行费9337元及滞纳金1423.68元,合计1076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2元(已由朗诗物业公司预交),由刘旭美负担,刘旭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朗诗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林红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费用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单位/元)时间物业费滞纳金标准当月天数滞纳金数额2012.4444.622012.5889.240.05%2012.61333.860.05%2012.71778.480.05%2012.82223.10.05%2012.92667.720.05%2012.103112.340.05%2012.113556.960.05%2012.124001.580.05%2013.14446.20.05%2013.24890.820.05%2013.35335.440.05%2013.45780.060.05%2013.56224.680.05%2013.66669.30.05%2013.77113.920.05%103.372013.87558.540.05%110.272013.98003.160.05%113.382013.108447.780.05%124.052013.118892.40.05%126.722013.129337.020.05%137.83合计1423.6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