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小华、阚赵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斌,该公司职工。被告梅小华。被告阚赵锋。被告陆亚东。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梅小华、阚赵锋、陆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小华、阚赵锋、陆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8年10月29日,梅小华向东台农商行借款39800元,阚赵锋、陆亚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梅小华、阚赵锋、陆亚东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东台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梅小华归还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3.2825‰计算,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2825‰上浮50%计算),被告阚赵锋、陆亚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梅小华辨称,梅小华不是不还借款,因为东台农商行到现在才催要借款,导致利息已达4万多元,对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接受。被告阚赵锋辨称,阚赵锋不承认承担还款责任,贷款时间太长,以为已经归还了。被告陆亚东辨称,贷款到现在已经六年了,东台农商行没有通知过担保人,陆亚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东台农商行与梅小华、阚赵锋、陆亚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梅小华向东台农商行借款39800元,月利率13.2825‰,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阚赵锋、陆亚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阚赵锋、陆亚东均在东台农商行提供的担保人承诺书签字确认。同日,梅小华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据,借到东台农商行39800元,转还其贷款,该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梅小华未履行还款责任,阚赵锋、陆亚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9月27日,东台农商行以梅小华、阚赵锋、陆亚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付息,于同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东台农商行撤诉。2013年9月13日,东台农商行在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向梅小华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9月23日,东台农商行在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向阚赵锋、陆亚东分别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东商调初字第0247号民事裁定书、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梅小华欠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阚赵锋、陆亚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阚赵锋、陆亚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小华追偿。被告梅小华、阚赵锋、陆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39800元按月利率13.2825‰计算;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9800元按月利率13.2825‰上浮5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阚赵锋、陆亚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梅小华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阚赵锋、陆亚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小华追偿。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梅小华、阚赵锋、陆亚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