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横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跃民与张霁安、厉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郁芳,张利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洪郁芳。委托代理人:杜加利。被告:张利港。原告洪郁芳为与被告张利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马欣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郁芳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被告张利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郁芳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嗣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利港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利港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洪郁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利港向原告洪郁芳借款500000元及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张利港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实际拿到手为260000元,2014年8月7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张利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洪郁芳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利港对借条和收条均由本人出具、手印由本人所按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拿到手的金额为260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鉴于被告张利港对出具借条、收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已依约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利港向原告洪郁芳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14日止,月利率3%,被告张利港为此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利港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利港向原告洪郁芳借款50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利港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支付的110000元为本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实际拿到手的金额为260000元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郁芳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计算至上述债务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利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