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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文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闻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闻博,男,汉族,1992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闻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闻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闻博应女友吕某某请求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鑫城迪吧接吕某某。在迪吧内,郭闻博找到吕某某。吕某某与王某某及王的朋友关迁嵩、被害人于海洋在一起。几分钟后,五人一同离开迪吧后,郭闻博与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于某某、关迁嵩突然过去殴打郭闻博,并一直追打。双方厮打中,郭闻博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于某某胸部、背部及左臂刺伤。于某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十级伤残。民警出现场将郭闻博传唤至公安机关。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郭闻博得到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单及凶器照片;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5、谅解书;6、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8、被告人郭闻博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闻博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郭闻博系初次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于某某的谅解,同时,于某某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郭闻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闻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闻博以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具有防卫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悔罪,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理由提出上诉,要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闻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郭闻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郭闻博具有防卫情节等全部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已对其从轻判处法定幅度内最轻的刑罚;郭闻博存在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量刑适当。对郭闻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孙浩仁代理审判员  李雪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博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