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执字第00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扬州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扬州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俞金魁,冯稳定,俞金朋,刘章荣,彭以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广执字第0055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西路215号。负责人王俊,行长。被执行人扬州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326号。法定代表人俞金魁。被执行人俞金魁。被执行人冯稳定。被执行人俞金朋。被执行人刘章荣。被执行人彭以星。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俞金魁、冯稳定、俞金朋、刘章荣、彭以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商初字第06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俞金朋12383.48元,俞金朋汇至法院7万元,外强制执行彭以星2万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全额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商初字第061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伞波仁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杭际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