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亮威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亮威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0号罪犯黄亮威,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亮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黄亮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南市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57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亮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建文、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东、蒋保义,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广西柳州监狱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亮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亮威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亮威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79.9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亮威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亮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亮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