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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郑兴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兴星,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兴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兴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9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郑兴星携带射钉枪、匕首等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金店内,欲劫取店内财物。进入金店后,郑兴星使用射钉枪射击并进行打砸,将店内摆放珠宝金器的玻璃柜台击破,准备抢走柜台内摆放的金器,随即遭到被害人谢某某、林某某的反抗。扭打过程中,郑兴星使用射钉枪对准谢某某,威胁向其射击,谢某某则将射钉枪夺下,郑兴星遂又掏出匕首对谢某某等人进行威胁,随后郑兴星便被谢某某及现场其他群众制服。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射钉枪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兴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兴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兴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郑兴星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金店内,用携带的射钉枪朝玻璃柜台射击,并用射钉枪进行打砸,欲抢走玻璃柜台内摆放的金器,随后遭到被害人谢某某、林某某的反抗,射钉枪被谢某某夺去。被告人郑兴星遂又掏出匕首对被害人谢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最终,被告人郑兴星被被害人谢某某及现场其他群众制服。公安机关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郑兴星,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射钉枪一支、匕首一把、背包一个、射钉枪子弹八十粒、手套三支。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射钉枪认定为枪支,涉案射钉弹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兴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韦某、王某某、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痕字(2014)40号《枪支检验意见书》、榕公刑技痕字(2014)99号《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兴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兴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兴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兴星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兴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射钉枪一支、匕首一把、背包一个、射钉枪子弹八十粒、手套三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