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房云虹、朱能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房云虹,朱能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刘桂荣。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云虹。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能发。委托代理人李琳,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荣与被告房云虹、被告朱能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委托代理人陈庆南,被告房云虹、朱能发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荣诉称,2013年11月16日08时18分许,被告房云虹驾驶津J×××××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迎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苑中路交口时,遇原告刘桂荣驾驶灰色“富日”牌电动自行车,沿迎水道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被告房云虹发现情况晚,用车前部左侧撞原告刘桂荣车左侧斜拉叉,造成原告刘桂荣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被告房云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桂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津J×××××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朱能发,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本次为阶段性诉讼,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刘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诉至法院,一、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379.6元、护理费31820元、交通费1364.9元、病案复印费13.5元,共计84578元;二、判决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780元,共计17640.12元;三、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桂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事故伤情;证据三、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册,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有加强护理和营养的医嘱;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证据五、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证据六、建休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误工证明及工资台帐,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七、护理费发票、护理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证据八、担架车票据、出租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证据九、病案复印费,证明原告复印病案的支出。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至证据五、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常规治疗费用;证据六、对于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有后补的情况,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台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证据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标准均不认可,证据八、对于担架车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出租车费票据只同意赔偿伤者就医转院费用;证据九、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被告房云虹、朱能发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强调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承担。被告房云虹、朱能发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房云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房云虹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朱能发作为车主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房云虹、朱能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房云虹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房云虹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人;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确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08时18分许,被告房云虹驾驶津J×××××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迎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苑中路交口时,遇原告刘桂荣驾驶灰色“富日”牌电动自行车,沿迎水道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被告房云虹发现情况晚,用车前部左侧撞原告刘桂荣车左侧斜拉叉,造成原告刘桂荣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5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1319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云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桂荣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主要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撕脱骨折;3、左内踝皮擦伤;4、胸壁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伴双肺下叶局限性不张;5、左肩关节挫伤;6、右眼眶皮肤软组织挫伤;7、鼻外伤;8、下颌关节挫伤。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8天。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84068.96元,其中原告刘桂荣自行垫付医疗费31400.2元,被告房云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668.76元。原告自述尚未治疗终结。原告2014年1月2日门诊病历册记载:“加强营养,平卧静养”。另查,原告刘桂荣自述系天津市家具一厂退休职工,退休后在案外人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后勤主管。原告就此节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误工证明及工资台帐,证明其在上述单位工作并因伤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台帐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再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8天,护理费单价65元/天,共计产生护理费182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自述出院后由其女王若馨护理,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又查,牌照号为津J×××××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能发,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房云虹驾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房云虹与原告刘桂荣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1319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云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桂荣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刘桂荣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之交强险公司,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桂荣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对于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因被告房云虹、朱能发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总额84068.96为准,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4068.9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44441.4元,原告刘桂荣自行承担40%即29627.6元,被告房云虹位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668.76元,原告应予返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每日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1020元,原告刘桂荣自行承担40%即680元;三、营养费:原告门诊病历医嘱明确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900元,原告刘桂荣自行承担40%即600元;四、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28天期间的护理费182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护理必要性医嘱,但原告门诊病历医嘱“平卧静养”,考虑原告的伤情,确有必要在出院进行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一年时间过长,故本院参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考虑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本院照准。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13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未满60周岁,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误工证明及工资台帐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退休后在案外人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台帐,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一年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在其主张的一年误工期限内并未连续用药治疗,故本院参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考虑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综上,原告误工损失为27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七、复印费:非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必然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荣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荣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974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荣医疗费44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46361.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桂荣返还被告房云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2668.7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房云虹负担406元,被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