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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桂香、曾振中、曾振华、曾新华、谭广云与汤耀、梁承亿、管志益、金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桂香,曾振中,曾振华,曾新华,谭广云,管志益,金立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梁承亿,汤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宁桂香,女,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原告曾振中,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居民。原告曾振华,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医师。原告曾新华,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原告谭广云,女,1929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承亿,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司机。第三人汤耀,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被告管志益,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被告金立国,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57号汇智大厦1座。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男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续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第七层。法定代表人曾祖权,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杨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衡东县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楼。负责人时圣庆,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桂香、曾振中、曾振华、曾新华、谭广云诉被告汤耀、梁承亿、管志益、金立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中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衡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惠州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邵阳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7日,被告汤耀、梁承亿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为由要求参加诉讼,本院将汤耀、梁承亿列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知生、华安保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云、人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平安保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联合保险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梦婷、第三人汤耀、梁承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国、管志益、永安保险惠州公司、民安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9时35分许,被告梁承亿驾驶粤TXF2**号小车在岳临高速294KM路段,遇前方交通事故,为避让行车道内停放的车辆而驶入快车道后,被被告汤耀驾驶的湘D5TY**号小车追尾,粤TXF2**号小车继续前行至曾振华驾驶的湘E1FH**号小车、被告管志益驾驶的湘DJ51**号小车、金立国驾驶的粤B750**号小车的交通事故现场,撞上了正在向中心隔离带转移的曾仕森等人,造成了曾仕森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谭衡西高速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五位驾驶人负同等责任,死者不负责任。被告梁承亿在被告华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汤耀在被告人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管志益在被告平安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金立国在被告永安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民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振华在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912922.81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害人曾仕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证据3、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证据4、梁承亿、汤耀、曾振华、金立国、管志益五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联系卡,拟证明五个驾驶人符合准驾情形;证据5、五辆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拟证明五辆事故车都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证据6、被害人曾仕森抢救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被害人曾仕森共花费医疗费2707.81元;证据7、原告曾振中的残疾人证,拟证明曾振中是残疾人,需要被害人扶养;证据8、曾仕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害人曾仕森在城镇生活了达十年之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证据9、证明,拟证明被告方要承担22日的误工费;证据10、原告曾振华修车费及拖车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要承担的修车费、拖车费共22013元;证据11、湖南省衡阳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询问笔录,拟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梁承亿及投保的保险公司、金利国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共承担20633元车辆损失;证据12、遗嘱、照片、死者的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拟证明死者生活在城镇,在城镇有房屋;证据13、停尸费、拖运尸体费用、尸体化妆等费用的票据,拟证明死者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停放尸体及将尸体运回邵阳的开支。第三人汤耀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人没有责任,曾仕森死亡后本人垫付了20000元。另外本人驾驶的车辆有损失,要求其他被告和原告曾振华赔偿。第三人汤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4、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拟证明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第三人梁承亿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人没有责任,曾仕森死亡后本人垫付了51000元。另外本人驾驶的车辆有损失,要求其他被告和原告曾振华赔偿。第三人梁承亿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5、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检测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华安保险中山公司答辩称:1、粤TXF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死亡时已有60周岁,未提供劳动能力证明,故不存在抚养他人之说,其与其妻子不存在抚养关系;3、残疾证显示曾振中的监护人为曾振中的妻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4、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请求法院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被告华安保险中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6交警队对事故的勘察笔录,拟证明梁承亿变更车道是基于紧急避险,其不需要承担本案责任或应减轻责任。被告人保衡阳公司答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汤耀的驾驶证、行驶证,确认其是否存在准驾不符或没有驾驶资格的行为,否则本公司在商业险拒赔,交强险有追偿权;2、根据认定书及诉状来看,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汤耀是因被告梁承亿驾驶车辆躲避前方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追尾,因此,被告承保的车辆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认定承担责任不合理;3、有关被扶养人妻子宁桂香及其大儿子曾振中的情况与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且金额偏高,本案被害人曾仕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衡阳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衡阳公司答辩称:1、本案在依法核实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承担责任;2、各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五辆车交强险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按责分担;3、答辩人认为被告承保的车辆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5%;4、原告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衡阳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公司答辩称:1、各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五辆车交强险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按责分担,被告承保的车辆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5%;2、原告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民安保险深圳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承保了被告金立国驾驶的粤B750**的交强险,没有承保商业险;2、请求法院将交强险平均分配给各赔偿请求权人;3、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准。被告民安保险深圳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保险惠州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承保了被告金立国驾驶的粤B75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赔偿数额,再依照责任比例分配商业险的赔付;2、原告请求的部分过高,请法院核准。被告永安保险惠州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管志毅未予答辩。被告金立国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中山公司对证据1、3、5、6、9、14、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被告申请调阅的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汤耀发现前车事故时紧急变道及避让,属于紧急避险,不属于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合理,梁承亿发现前方事故后紧急避让并无不妥,且由于雾天,不能发现前方情况,故应不承担责任或责任相对减轻;对证据4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曾振中的法定监护人为其妻子;对证据8由于未提供户口簿证实其为城镇户籍,经核实其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10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对证据11质证意见同证据10;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遗嘱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无法确认粮油店的经营人为本案受害人或与受害人相关,原告应提供房屋的产权证;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无法确认曾仕生与曾振中一起居住,根据村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事发时受害人居住在农村,根据曾振中的户籍证明显示其具有劳动能力,不需要被抚养;对证据13有异议,这些费用应列入丧葬费范围。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对证据1、3、5、6、14、15、16无异议,对证据4、7、10、11、12、13与被告华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的事实被告已经进行详细阐述,因为我方承保的车辆行驶的速度为70码,因前车突然变道才造成事故,因此,认定我方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不合理;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害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且曾仕森的户籍卡清晰显示其住址是邵东县的农村;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22天的误工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衡阳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管志益的三责险保险额是100万;其他质证意见与永安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公司对证据1、2、3、4、5、6、10、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曾振中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有22天的误工费;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评估结论书不能证明该车的损失由中华联合及梁承亿和金立国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汤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衡阳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梁承亿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华安保险中山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6、14、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5中除金立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外的保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立国的商业险承保方被告平安保险衡阳公司称金立国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系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高速公路潭衡西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后根据其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机动车管理部门颁发给五个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五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给曾振中的残疾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应承担抚养义务的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中曾振中已经结婚,其妻子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曾振中不属于死者没有经济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8、12,死者的户籍资料登记为邵东县佘田桥镇佘田桥村铁卜台组,经本院核实,死者的户籍地邵东县佘田桥镇佘田桥村铁卜台组的土地已被征用,在1998年开始被邵东县佘田桥镇政府改建为佘田桥镇中心农贸市场(中心街),该地址与死者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地址“邵东县佘田桥镇佘田桥村中心街1号”一致,该2份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曾振华驾驶的湘E1FH**号小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维修车辆及拖车费的票据,能够证明其的车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湘E1FH**号小车的维修清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评估结论中的由谁承担损失的结论不予采信;证据13系死者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停放尸体及将尸体运回邵阳的开支,这些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31日9时35分许,原告曾振华驾驶的湘E1FH**号小车、被告管志益驾驶的湘DJ51**号小车、金立国驾驶的粤B750**号小车在岳临高速294KM路段因大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在车上人均下车往隔离带方向撤离的过程中,第三人梁承亿驾驶粤TXF2**号小车在行车道行驶,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为避让行车道内停放的车辆而驶入超车道后,被第三人汤耀驾驶的湘D5TY**号小车在超车道上追尾,粤TXF2**号小车继续前行至前次交通事故现场,撞上了在超车道行走的死者等人,造成原告曾仕森死亡、曾志琪(已另案起诉)、鲁爱武(已另案起诉)、鲁晟(已另案起诉)、袁琳(未起诉)受伤及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谭衡西高速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三位驾驶人负同等责任,在后一次交通事故中汤耀和梁承亿负同等责任,死者不负责任。第三人梁承亿在被告华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第三人汤耀在被告人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被告管志益在被告平安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金立国在被告永安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被告民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振华在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上五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五车的保险期限内。死者本人居住在城镇多年,其父、母亲在世,其父亲系退休人员,有正当收入,其母亲谭广云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死者有兄弟姐妹五人,已有二人去世,原告宁桂香系死者的妻子,与死者一起生活在城镇,原告曾振中、曾振华、曾新华系死者的儿子,曾振中系二级智力残疾,其妻刘美淑为其监护人。第三人梁承亿已经赔偿原告51000元,第三人汤耀已赔偿原告20000元。死者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体被停放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太平间22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管志毅、金立国、原告曾振华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以及未将车内人员及时转移至安全位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第三人汤耀、梁承亿在遇到大雾天气,应降低行驶速度,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死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管志毅、金立国、原告曾振华、第三人汤耀、梁承亿均承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2、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以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谭广云158**元/年×5年÷3=26478.33元,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周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原告宁桂香系女性,其从55周岁起就退出了劳动力市场,需要扶养,故本院认定原告宁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887元/年×20年÷3=105913.33元;4、丧葬费43869元÷2=21948元;5、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办理丧事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伙食费3300元,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均居住在邵阳市,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需要往返衡阳-邵阳,有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就餐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考虑按50元每天计算为3人×5天×50元/天=750元,该项合计3750元;6、抢救费2707.81元;7、尸检费:1000元;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尸费、运送尸体及为尸体化妆费13500元,本院认为,死者在交警部门做尸体检测前的冷冻尸体费500元/天×5天=2500元应计入总损失,后段17天冷冻尸体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运送尸体的费用600元、消毒费1000元、卫生费1000元应列入总损失,死者家属购买寿衣的费用应列入丧葬费范畴;9、原告曾振华的车辆损失22013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7190.47元。第三人汤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3765元。第三人梁承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为修车费13009元加拖车费1380元,共计14389元。伤者袁琳经本院书面通知而未参与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不在交强险中为伤者袁琳预留赔偿款。被告管志毅的车辆损失已由其承保的公司赔偿,故本院不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赔偿款,保险公司可以另行诉讼。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五原告的损失先由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死者的抢救费221.84元×5=1109.2元,在伤残项下赔偿79391.77元×5=396958.85元,在车损项下赔偿1096.09元×5=5480.45元,不足部分由各承保公司按2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728.4元×5=303642元。第三人梁承亿的车辆损失143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险车损项下赔偿716.6元×5=3583元,不足部分由各承保公司按2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61.2元×5=10806元。第三人汤耀的车辆损失37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险车损项下赔偿187.49元×5=937.45元,不足部分由各承保公司按2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5.51元×5=2827.55元。被告金立国、管志益、永安保险惠州公司、民安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桂香、曾振华、曾振中、曾新华、谭广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7190.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70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7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70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72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70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72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70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728.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709.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728.4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梁承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43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1.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1.2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第三人汤耀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3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7.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7.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5.5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7.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5.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7.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5.5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7.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5.51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9元,由第三人汤耀负担2500元,由第三人梁承亿负担2500元,由被告管志益负担2500元,由被告金立国负担2500元,由四原告负担3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华审 判 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费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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