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庆云挪用公款罪,刘庆云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0421号罪犯刘庆云,现在江苏省南通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赣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庆云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连刑二终字第00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28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庆云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刘庆云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庆云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庆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