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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12时许,在安溪县城厢镇玉田村翔泉壳体厂宿舍内,窃走其同宿舍赖某甲(系被告人赖某某堂兄)的身份证1张、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1本、农业银行卡(6228……9474)1张,并于同日17时许,使用所窃银行卡到石狮市农商银行ATM机取款19,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赖某某通过匿名汇款的方式归还赖某甲14,00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未退赃部分款项向被害人赖某甲出具欠条,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自动柜员机汇款凭单,谅解书,欠条复印件,被告人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盗窃亲属财物,且所窃赃款已大部分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赖某某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返还给被害人赖某甲。(赃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