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龙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龙生,男,汉族,1955年11月17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小学文化,合肥市某某社居委市容劝导员,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捕前居住合肥市包河区。1975年5月至1977年9月因打架、偷窃三次被行政拘留。1980年11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龙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至2015年元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龙生及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胡龙生与其前妻王某甲等因家庭琐事,在其位于合肥市滨湖的家中发生口角,并被殴打致伤,后胡龙生报警。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龙生因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不满,遂将其家中燃气阀门打开,并持菜刀割断煤气软管,导致煤气大量泄露,煤气报警器鸣声报警提示有爆炸的可能性,严重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胡龙生随后拨打合肥市长热线,告知因家庭纠纷未得到处理已割断煤气管道准备自杀,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置。合肥市长热线报警后,公安民警会同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关闭燃气总阀门,并将胡龙生带离现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龙生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现场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龙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胡龙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胡龙生辩解:其因不满公安机关处理结果,想剪断煤气软管致煤气中毒自杀,后考虑到有危险就关闭了阀门,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胡龙生因不满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一时泄愤,为了自杀导致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割断燃气软管后主动拨打市长热线,如实反映其已将燃气管割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如果没有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的及时处置,会导致悲剧发生,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中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3)胡龙生系二级伤残人员,家庭生活困难,其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胡龙生与其前妻王某甲等因家庭琐事,在其位于合肥市滨湖的家中发生口角,并被殴打致伤,后胡龙生报警,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龙生因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不满,遂将其家中燃气阀门打开,并持菜刀割断煤气软管,导致煤气大量泄露,煤气报警器鸣声报警提示有爆炸的可能性,严重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胡龙生随后拨打合肥市长热线,告知因家庭纠纷未得到处理已割断煤气管道准备自杀,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置。合肥市长热线报警后,公安民警会同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关闭燃气总阀门,并将胡龙生带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合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合肥市公安局110于2014年9月22日12时零4分接到合肥市长热线转来报警电话,在滨湖某小区有人开着煤气自称要自杀,请民警赶往现场处理。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燃气公司负责天然气维修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接到通知,滨湖某某小区有煤气泄漏需立即处置。遂和同事王某乙、徐某某等人赶至现场,立即关闭3栋1008室所在单元的煤气总阀后,和王某乙等人来到1008室门口,见到一光膀子的中年男子对其等骂骂咧咧地说“你们谁把我家的煤气给关了”,告知他是物业让其关闭的,让他和自己等人一起下楼找物业,走到楼下,警察也到了现场,该男子还在说:“到物业去问为什么把我家煤气关掉了”,当时警察对他进行劝说告知其释放天然气的危害性,并欲带该男子去派出所处理,后从该男子处接过钥匙,打开1008室房门,开窗透气后进入室内,闻到室内燃气味很浓,看见连接阀门与灶具间的软管已割断,表前阀与表后阀均是打开状态,为防止房主继续释放燃气,遂卸下燃气表。3、证人徐某某、王某乙均是合肥市滨湖燃气公司维修班工作人员,其证言与林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两人案发当时和同事林某某等人赶至案发现场,立即关闭3栋1008室所在单元的煤气总阀后上楼来到1008室,在门口见到一光膀子的男人,身上一股酒味还抽着香烟,该男人责问他们“你们谁把我家的煤气给关了,马上就要爆炸了,你们赶紧把煤气给我送上”,因当时他抽着香烟害怕危险,就对他说是物业让关掉的,遂与他一起下楼去找物业,在楼下还在说“到物业去问为什么把我家煤气关掉了”,后与林某某等人进入室内,以及最后将燃气表拆卸并进行立管口封堵等。4、证人王某甲、邓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9月21日晚与胡龙生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派出所民警、邻居和王某甲的儿子邓某等人来到现场,民警对吵架双方进行调解,后将胡龙生带到医院治疗等事实经过。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和同事在合肥市包河区巡逻,接警情后来到某某小区,在3栋1008室楼下见到一名光膀子的男子,该男子说“到物业去问为什么把我家煤气关掉”,遂对其进行劝说,但其情绪非常激动,说着“我想死”之类的话,还叫嚣着要重新打开燃气,之后这名男子在民警和其他群众的劝说下被带到公安机关。6、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下午在滨湖某某小区物业办上班,看到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物业办公室,其中一人手里提着一个燃气表,上面还连着一截被割断的软管。7、被告人胡龙生的多次供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晚和前妻王某甲发生纠纷被王的子女殴打致伤,报警后因不满派出所的处理,于次日中午在某某小区3栋1008室的住处用菜刀割断煤气软管,准备自杀,顿时,煤气从断口处“嗤嗤”的冒出来,家里马上就有浓烈的煤气味,煤气报警器也报警鸣响,这时其拨打市长热线反映情况,后电话被转接到110,其告诉对方已割断煤气软管,对方让其不要过激,马上会派人处理,后煤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自己还问他们:“谁把我家煤气关掉的”,有人说是物业关的,就到楼下准备去找物业,在楼下看到警察后带至公安机关。8、合肥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12时14分接到报警电话,派维修人员徐某某等人赶赴现场,于当日12时26分关停了某某小区3栋1008室所在08户型楼栋立管阀门。9、视听资料现场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拨打市长热线的陈述内容以及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的具体经过,期间被告人在案发3栋1008室楼下声称欲找物业去询问为何把其家的煤气关掉等事实。10、涉案燃气表、被割断燃气软管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胡龙生割断燃气软管的外观状况。1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截断燃气的软管截头以及现场提取的物证等事实。12、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80)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龙生曾被行政、刑罚处罚等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胡龙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巡控民警在某某小区3栋楼下将正欲找物业询问为何要断其家燃气的被告人胡龙生控制并移送到滨湖派出所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龙生辩解其割断燃气软管后关闭了阀门的辩解意见。经查:林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胡龙生的供述等能相互印证,证实燃气维修人员林某某等人在关闭某某小区3栋08户型的总阀后,上楼至1008室门口受到被告人胡龙生的责问“是谁关闭了煤气”,进入案发室内后,看到现场连接燃气表的前后阀门均是打开状态,故被告人胡龙生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龙生拨打市长热线如实反映其割断燃气软管,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龙生拨打市长热线告知已割断家中燃气软管,系以此相要挟,表达自己因被他人殴打对公安机关处理过程的不满,并因此泄愤擅自割断燃气软管,燃气维修人员在关闭总阀后来到案发1008室,发现室内煤气大量泄露,煤气报警器已鸣声报警,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已严重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甚至在其住处楼下民警到现场后仍声称欲找物业询问是谁关掉了煤气,要求重新打开燃气,直至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故被告人胡龙生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龙生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龙生遇纠纷不能冷静而合法地处理,擅自割断煤气软管,造成煤气大量泄露,以释放煤气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龙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受到刑罚处罚,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龙生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龙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审 判 员 程梅翠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