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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田仕义、何邦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仕义;何邦荣;何邦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仕义,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苟占东,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邦荣,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何邦钱,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仕义、何邦荣、何邦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仕义及辩护人苟占东、被告人何邦荣、何邦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仕义、何邦荣、何邦钱共同运输毒品。2013年10月28日9时许,田仕义、何邦荣、何邦钱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大客车从南伞前往昆明,在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何邦荣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1克,何邦钱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88.8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排出毒品记录、物证、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现场称量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仕义、何邦荣、何邦钱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田仕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在本案中,只负责监督何邦荣、何邦钱;没有和翁某一起出资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翁某是指挥者,田仕义在运输的过程中负责监督,应认定为从犯;2、除翁某的供述外,无证据证实田仕义出资购买了毒品;3、田仕义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邦荣、何邦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邦荣提出“同案犯翁某是根据我们三人的供述被抓获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仕义、何邦荣、何邦钱受翁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共同运输毒品。2013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田仕义、何邦荣、何邦钱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大客车从南伞前往昆明,在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何邦荣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1克;查获从被告人何邦钱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88.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公安局小草坝派出所、龙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田仕义、何邦荣、何邦钱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2、收案登记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民警马某某、马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09时10分左右,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西收费站对一辆由南伞开往昆明的班车(车牌号云S×××**)进行检查,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何邦荣、代浪松(经查系被告人何邦钱)、田仕义。经当场盘问检查,三人拒不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三人当场声称互不认识。随即民警将3名嫌疑人带至昆明市法医院进行X光机检查,经查,发现何邦荣及代浪松(何邦钱)腹部、盆腔区有多发异物存留。随后将3名嫌疑人带回西山分局禁毒大队进一步审查。3、昆明法医院放射科出具的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何邦荣、何邦钱经医学检查发现二人腹部、盆腔区有多发异物存留;被告人田仕义腹盆部未见特殊X线征象。4、排毒记录、毒品物证照片、提取证据记录、现场称量毒品记录及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邦荣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31克;从被告人何邦钱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88.8克,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田仕义、何邦荣、何邦钱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被告人田仕义拒绝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字。以上毒品已依法扣押。相关物证照片已由三被告人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5、从被告人何邦荣、何邦钱身上提取的客车车票证实:被告人何邦荣、何邦钱于2013年10月28日,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大客车从南伞到昆明。6、被告人田仕义供述:2012年我从浙江回到昆明打工,并遇见了初中同学翁某。2013年10月份的时候,翁某打电话联系我说有事和我商量,见面之后翁某就问我愿不愿意监督两个人运毒,并且说给我2000元钱,我说可以,他拿了500元给我。10月25日,翁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拿车票。后翁某给了我一张当天下午到南伞的车票,还给了我两个电话号码。26日早上8、9时许,我到南伞后就联系了翁某给我的电话号码,当时有一个男子来车站接我,我认出这个男子是我的老乡何邦荣。后他带我去吃饭,并打电话叫了另一个男子(何邦钱)过来一起吃饭。吃饭时,翁某打我的电话,叫何邦永拿着我的手机去拿毒品。吃完饭,何邦荣去拿毒品,我和何邦钱在宾馆里休息。大约过了1个小时,何邦荣回来了,并将他带回来的一个塑料袋放在电视柜的下面。后翁某就打电话给我让我数一数有多少,我数了一下有113颗。27日早上5点多的时候,何姓兄弟将这些东西吃到肚子里,我继续睡觉,到了11点左右的时候我起来看见他们把东西都吃完了,我就说可以走了。28日早上9-10时的时候,我们坐车到昆明西收费站就被警察抓获了。7、被告人何邦荣的供述:我和我兄弟何邦钱到昆明找工作。一个月以前,在小板桥那边认识一老乡叫翁某,他就叫我们等着,有事情给我们做。2013年10月24日中午,翁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和我兄弟下南伞并说有事情给我们做。后让我到金刀营去找他拿钱。在金刀营翁某拿了2200元给我,说是给我们用做车费和吃饭住宿用的钱,我兄弟当时还向他借100元,他拿了500元给我兄弟。第二天早晨,翁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买三张从昆明到南伞的车票。之后我、何邦钱、田仕义一起坐车到了南伞。到了南伞后,翁某就没给我打过电话了,他一直是跟田仕义联系。田仕义还让我先把回昆明的车票买好,我就直接在车站买了27号16点从南伞回昆明的三张车票。然后我们三个人坐摩托车去了老街。到了老街,田仕义找了一家旅馆开了一间房,田仕义付的钱。吃完饭回到旅馆,田仕义接到一个电叫他去拿东西,他叫我去,还把自己的手机拿给我,他叫我去“老百胜门口”找一辆的白色丰田轿车。我找到田仕义说的那辆车,车里面坐着一个女的,那个女的问了我情况后就拿了一包东西给我。回到旅馆以后,田仕义就把东西拿出来放在地上数,他当时数了以后跟我们说是有ll0颗,还跟我和我兄弟说是将这个东西要吞到肚子里面。27号早上6点多,我和我兄弟到卫生间里面去吞毒品,我们吞了一半的时候,翁某就打电话给田仕义问我们吞毒品的情况。吞完后我们坐车回南伞,又从南伞回昆明。今天早上差不多9点左右,到昆明西收费站就被民警抓获了。翁某的联系电话在我手机里面存的是“军哥”,号码是183××××****。8、被告人何邦钱的供述:2013年9月初,我和我三哥何邦荣从老家上昆明找工作。9月中旬我和我三哥找到老家的朋友苏文勇,他带我们去北市区金泉小区附近的找到“老王”(翁某),老王叫我们在昆明等着。10月24日,老王打电话给我们叫我们去找他,他叫我们帮他带毒品,给一万多元钱,我们就同意了。老王拿了500元钱给我,给了我哥2000元左右,说这些钱当路费和生活费。当天晚上老王打电话给我们,说还有一个人跟我们下去带毒品,叫我们多买一张车票。第二天早上,我和我哥何邦荣,以及“田野”(田仕义),一起到了临沧市南伞镇,找了一家旅社住下。到了晚上19时左右,老王打电话给我们,说等一会有人送东西来。过了半个小时,我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对方叫我们去“老白生”门口,把东西拿给我们,我哥就一人出去拿东西。过了10分钟左右,我哥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进来,我就打电话给老王告诉他已经拿着东西了,老王叫我们用矿泉水把毒品吞到肚内。27日早上7时许,我和我三哥到卫生间用我矿泉水吞用黄色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我吞了60颗左右。我三哥吞了多少我不知道。后我们三人坐了两辆摩托车来到南伞。28日10时许我们座客车来到昆明西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以前在工地打工认识一个叫代浪松的男子,我害怕公安机关的打击,抓获时说了假名。9、同案犯翁某的供述:2013年3月份左右,一个叫魏兴福的男子带我到缅甸认识一个贩毒的老板娘。9月份,“李某”联系钱多多叫她找人拿钱下去拿毒品。他们找到我,叫我联系缅甸老板娘。后李某找了田仕义和姓何的下去,这次他两带了毒品交给了钱多多,钱给了我5000元好处。10月份的一天,钱多多找到李某,李某找到我说叫我找人下去缅甸。我找到“舒文勇”,后来他找了田仕义和姓何的两兄弟,我给了他们三个人2000元。第三次与第二次相隔10多天,也是找到田仕义和姓何的两兄弟运输毒品。钱多多还叫我找人凑钱买8万元的货,我和田仕义谈,叫他出17000元,事成按比例分钱。他同意了。后他们就下缅甸了,我联系了缅甸老板娘,并将钱汇给了缅甸老板娘,之后田仕义他们就被抓了。10、通话记录及短信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田仕义、何邦钱持有的手机与号码为183××××****手机在案发前有频繁通话及短息联系。11、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云南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昆检公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证实:根据被告人田仕义、何邦荣、何邦钱供述,民警在公安信息网上将涉案犯罪嫌疑人翁某的照片交本案三被告人辨认,三人均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指使他们运输毒品的翁某。后民警进行网上布控,2014年1月7日1时30分,因翁显军入住盘龙区罗丈村546号恒缘招待所205房间触发预警被抓获。现翁显军因同一起犯罪事实被昆明市检察院另案提起公诉。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仕义、何邦荣、何邦钱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三被告人均供述受翁某的邀约、指使参与运输毒品,在具体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田仕义负责监督何邦荣、何邦钱,何邦荣、何邦钱各自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三人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均应对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仕义的辩护人提出的田仕义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注意。关于被告人何邦荣提出的翁某系根据三人的交代被抓获的辩解,经查,同案犯翁某系民警将其身份情况在公安网上布控,因翁某入住宾馆触发预警被抓获,本案中三被告人交代同案犯的身份情况,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故三被告人不构成立功,何邦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仕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何邦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何邦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19.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审 判 员  牟又红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