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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破坏生产经营、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2月8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5日至4月9日,在广西陆川县乌石镇王沙村水口队罗某丙家屋背村级公路,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戊、罗某庚、罗某己、罗某丁等几十人以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打伤其村民及公司的泥浆淹没村里的农田、毁坏村民的坟山等未处理为理由,用石头、木块拦截进出该路段的车辆,致使到位于该村水口队的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高岭土的货车不能通行。根据有关财务资料统计,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因拦车事件被迫停业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67.3元。2、自2013年3月份至6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对设立在广西陆川县乌石镇王沙村水口队的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周某多次采用电话或者口头方式恐吓、威胁该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及带人到该公司进行闹事等手段,逼迫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以12.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罗某甲的已经报废的一辆日野牌右方向盘自卸货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达到其向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要钱的目的,纠集多人拦路制造事端,致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被迫停产五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136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有关法规,以暴力、威胁手段,将已报废的货车以126000元的高价强迫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强迫交易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4月5日至4月9日,在广西陆川县乌石镇王沙村水口队罗某丙家屋背村级公路,被告人罗某甲纠集罗某戊、罗某庚、罗某己、罗某丁等人以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打伤其村民及公司的泥浆淹没村里的农田、毁坏村民的坟山等未处理为理由,用石头、木块拦截进出该路段的车辆,致使到位于该村水口队的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高岭土的货车不能通行,造成该公司被迫停业五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成立经营相关证照、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罗某乙、陈某、吕某甲、梁某、吕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雷某、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子、罗某丑证言、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强迫交易罪。自2013年3月份至6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对设立在广西陆川县乌石镇王沙村水口队的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周某多次采用电话或者口头方式恐吓、威胁该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及带人到该公司进行闹事等手段,逼迫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以12.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罗某甲的已经报废的一辆日野牌右方向盘自卸货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协议书及证明书、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李某、蓝某、朱某甲、罗某寅、候某、罗某乙、冯某、陈某、罗某丑、黄某、吕某甲、吕某丙、潘某、朱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2月5日,经陆川县司法局乌石司法所和陆川县乌石镇王沙村委会组织调解,被告人罗某甲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罗某甲悔罪、认罪,并对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承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协议书、陆川县乌石镇王沙村委会证明、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谅解书、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出于个人目的,纠集三人以上以拦截道路的方式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罗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陆川县丰华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