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蓝山县司友酒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蓝山县司友酒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B1栋。负责人许立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山县司友酒家,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健康路。负责人谷贤成,男。委托代理人孟宁波,湖南省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蓝山县司友酒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渊兵独任审判,书记员颜君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诉称,陈秋华是湘M218**的车主,该车辆在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被告酒家房屋外墙瓷砖砸到该车造成损失28500元,该损失原告已垫付。垫付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拟证明湘M218**在司友酒家门前被酒家跌落的磁砖砸坏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证据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拟证明车主陈秋华已将保险等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证据3,询问笔录,拟证明当时事发现场的情形;证据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城南派出所处理当时事件,证实车辆被司友酒家的磁砖砸坏;证据5,发票,拟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是28500元;证据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28500元是哪些项目。被告蓝山县司友酒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方面本案的事实不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另一方面即使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成立,因为: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只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本没有向被告索赔,依《保险法》第61条原告的代位追偿权不成立;2、按《侵权责任法》第85条房屋物件坠落,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3、索赔28500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蓝山县司友酒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蓝山县司友酒家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是被告房屋跌落的磁砖将投保人的车辆砸坏;证据2不能证实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赔款以前向被告索赔过;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未出庭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派出所并未下结论说这个车辆就是被被告酒家跌落的磁砖砸坏的,反而从另一角度证明是保险公司需要派出所这个报警记录,投保人只要保险公司赔;证据5、证据6既无维修清单,也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19时许,陈秋华的一辆车牌号为湘M218**的轻型越野车在被告蓝山县司友酒家门前被瓷砖砸坏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车主向蓝山县城南派出所报警,事后保险公司赔偿了陈秋华285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起诉认为系被告蓝山县司友酒家跌落的磁砖砸坏了投保人陈秋华停在酒家门前的车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车辆砸坏的原因;首先,原告所述事实经过被告不认可;其次,派出所既未作现场勘察笔录也未作问话调查,更未进行调解;再次,保险公司本身也未进行勘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第二,关于损失是否为28500元的问题,原告只提供了一张发票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没有提供维修的价格清单。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辩称被告代位追偿权不成立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和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渊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