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甲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5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均虎、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某甲,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号*幢***室,2011年3月25日注册成立。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某甲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原苏州精学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单位某乙,2008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诉讼代表人浪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某乙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苏州市某进修学校副校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某丙,2006年7月21日注册成立。诉讼代表人耿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于某、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胡某、被告单位某丙、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林均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李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初至2013年6月间,通过利用网络漏洞下载、向他人购买、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企业法人、学生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的资料显示,被告人陈某自2009年3月以后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余万条。被告单位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底至2012年6月间,为谋取商业利益,从马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6万余条。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11月间,为谋取商业利益,从马某处非法获取学生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8万余条。被告单位某乙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商业利益,于2011年至2012年3月间,从马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4月至6月间,为谋取商业利益,从马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万余条。被告单位某丙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乙为谋取商业利益,于2011年间从马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万余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于某、胡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单位某丙、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胡某、被告单位某丙、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告单位某甲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于某、被告单位某乙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胡某、被告单位某丙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3月初至2013年6月间,通过利用网络漏洞下载、向他人购买、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企业名单、学生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马某(已判决)等人,从中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的电脑等资料显示,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取的企业主名单、学生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余万条。被告单位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商业利益,于2010年底至2012年6月间,从马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学生名单、企业名单、业主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的电脑等资料显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取的企业主名单、业主名单、学生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6万余条。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11月间,为谋取商业利益,从马某处非法获取学生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的电脑等资料显示,被告人于某非法获取的学生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万余条。被告单位某乙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商业利益,于2011年至2012年3月间,从马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学生名单类公民个人信息。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的电脑等资料显示,被告单位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取的学生名单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万余条。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4月至6月间,为谋取商业利益,从马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学生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的电脑等资料显示,被告人胡某非法获取的学生名单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万余条。被告单位苏州当代人教育顾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乙为谋取商业利益,于2011年间从马某处非法获取学生类公民个人信息。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的电脑等资料显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取的学生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万余条。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胡某、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及各名被告人归案的经过。2、证言笔录(1)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经营的苏州百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是2011年3月在苏州市吴中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是做短信平台生意的,要想招揽客户使用其公司的短信平台来赚钱,必须就要有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作为资源库,所以其从多个渠道花成本去获取这些公民个人信息。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从一名陈姓男子处购买了大概十来万的工商类信息,还让对方给其发了十来万的车主信息、十来万的银行卡信息,其被查扣的电脑中的银行卡、车主、工商类信息都是从这个男的处购买的。其给当代人教育、新干线教育的胡校长、瀚翔网络科技的李某甲、天地人教育的王某乙都提供过公民个人信息。(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丈夫李某甲经营的某甲曾从马某、“张小白”处得到过很多学生信息。(3)证人徐某、陆某、李某乙、李某丙、周伟光的证言笔录证实:于某在精锐学公司任市场经理期间,从马某处获取过苏州市的学生信息,在离职时将信息交给了公司的同事。(4)证人易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凯启教育要招生,王某甲从马某、韦骏处获得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都存在在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中。(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丈夫王某乙是某丙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获取过苏州市在校小学至高中的学生信息,信息都存在其和王某乙共用的电脑里的。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了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大小为13.7GB的文件9911个;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的U盘中提取了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大小为3.21GB的文件4602个;从被告人于某原单位扣押的电脑中提取了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大小为165.1MB的文件517个;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电脑中提取了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大小为66.3MB的文件197个;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电脑中提取了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大小为34.8MB的文件247个;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的电脑中提取了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大小为3.50MB的文件61个。4、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于某、王某甲、胡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苏州百扬传媒有限公司、某甲、某乙、某丙的主体身份情况。5、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了其通过网络漏洞下载、向他人购买、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了其从马某及他人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李某甲还辨认出马某。(3)被告人于某当庭供述了其从马某处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在公安机关还辨认出马某。(4)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了其从马某等人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在公安机关还辨认出马某。(5)被告人胡某当庭供述了其从马某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在公安机关还辨认出马某。(6)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述了其从马某等人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在公安机关还辨认出马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于某、胡某、被告单位某甲、某乙、某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于某、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胡某、被告单位某丙、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胡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及相应被告单位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王某甲、胡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王某甲、胡某、王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陈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途径、数量及用途,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某甲、某乙、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单位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单位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单位某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朱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