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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N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NGUAKIU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32号原告:童某。被告:NGUAKIU。原告童某为与被告NGUAKIU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适用诉前登记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涉外送达;2014年6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回复本院,未能送达成功。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NGUAKIU系外国人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NGUAKIU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起诉称,原告系残疾人,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于××××年××月××日在中国浙江省衢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是经人介绍的,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无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3月上旬回越南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夫妻感情已无必要,婚后也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NGUAKIU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被告的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童某与被告NGUAKIU于××××年××月××日在衢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三、龙游县模环乡兰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NGUAKIU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童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NGUAKIU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对原告童某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衢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3月离开原告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NGUAKIU系外国人,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在衢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被告NGUAKIU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NGUAKIU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童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NGUAKIU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雄军审 判 员  徐宇娟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