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执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群英与吴本松、王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群英,吴本松,王粉华,吴晨晖,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王一黎,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张黎黎,兴化市兴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0279号申请执行人陈群英。被执行人吴本松。被执行人王粉华。被执行人吴晨晖。被执行人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横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吴本松。被执行人王一黎。被执行人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西私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一黎。被执行人张黎黎。被执行人兴化市兴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横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黎黎。申请执行人陈群英与被执行人吴本松、王粉华、吴晨晖、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王一黎、兴化市兴丰食品有限公司、张黎黎、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5.2003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依法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其他被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德平审判员  卞文彬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