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庄建群与方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群,方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庄建群,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方桂兰,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庄建群与被告方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翰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方桂兰从原告处借到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方桂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桂兰于2013年4月2日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庄建群借款共计48000元。其中,40000元借款的借条约定每月应偿还2000元,8000元借款则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庄建群与被告方桂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方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庄建群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方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翰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