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其林与杨春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林,杨春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刘其林,男,汉族,砖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杨春才,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刘其林诉被告杨春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星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其林诉称:2012年,本人与杨春才合伙做建筑包清工工作。2013年春节前,杨春才结回了相应的款项,后经双方清算,杨春才尚欠本人10000元工资款,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杨春才支付该工资款,并承担诉讼费。杨春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刘其林与杨春才口头约定合伙做建筑工程包清工工作。2013年春节前,由杨春才负责结回了做工工资,因未支付刘其林的10000元工资,故杨春才于2013年2月7日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给刘其林。后刘其林多次催讨,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杨春才出具的欠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其林与杨春才口头约定共同合伙做包清工工作,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杨春才将工资结回未支付给刘其林,违反了合伙约定,应承担违约责���。因此刘其林诉求杨春才支付尚欠的工资10000元,符合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春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其林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 星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是,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