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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和廷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郑和廷,陈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负责人凌运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和廷。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二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和廷、原审被告陈二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137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陈二平驾驶冀A×××××微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王庄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郑和廷驾驶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陈二平未遵守让行规定,行车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99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二平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0天(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和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被告陈二平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10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为5200元(护理期限60天,院内40天两人护理,院外20天一人护理)、伤残评定费2600元、检查费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251.21元。另查明,冀A×××××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和廷不负事故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责任者陈二平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及实际所有人,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63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2324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5200元伤残评定费2600元、检查费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17.21元(医疗费10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含被告陈二平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平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告19832.81元,减判金额为45418.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郑和廷不符合评残条件,也未达到评残标准,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重新鉴定。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郑和廷为农业户籍,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郑和廷一审期间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工作证明,同样应当按照以上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由医院补开的诊断证明判决两人护理费不妥。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和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先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和廷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郑和廷各项经济损失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郑和廷不符合评残条件,也未达到评残标准,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郑和廷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同时结合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被上诉人郑和廷为农业户籍,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459.4元(13564元÷365天×120天=4459.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郑和廷实际住院40天(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5日),住院期间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籍,护理费应为3716元[(住院期间13564元÷365天×40天×2人=2973元)+(出院后13564元÷365天×20天×1人=743元)]。一审法院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该两项费用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广平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和廷58369.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2324元、误工费4459.4元、护理费3716元、伤残评定费2600元、检查费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85元,由郑和廷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