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杭州唐杭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杭州唐杭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梅渭良,林依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表人:曹良。委托代理人:徐岚。被告:杭州唐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吉标。被告: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骏。委托代理人:童顺根。委托代理人:虞军红。被告: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力。被告:梅渭良。被告:林依昀。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唐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杭公司)、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兴公司)、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岚、被告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顺根、虞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杭公司、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杭公司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唐杭公司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如被告唐杭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则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复利。2013年2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农兴公司、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农兴公司、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唐杭公司在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唐杭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被告唐杭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2、被告唐杭公司支付利息432500元;3、被告唐杭公司支付复利9221.09元(暂计至合同到期日);之后复利以欠付利息人民币432500元为基数和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4、被告唐杭公司支付罚息161250元(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之后罚息以逾期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为基数和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5、被告农兴公司、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杭公司书面答辩称:2011年8月15日,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贴现合同,并由被告唐杭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月中旬XX公司出现危机,经协商,被告唐杭公司同意原告将上述贷款平移至被告唐杭公司,并同意贷款额度提高至3000万元。2012年2月15日,XX公司贷款到期。2012年2月17日,被告唐杭公司代XX公司偿还2000万元贷款,原告向被告唐杭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杭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唐杭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承兑,承兑费用万分之五,被告唐杭公司在原告处的存款不少于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同日,被告唐杭公司开具了5份总额为4285万元的承兑汇票。梅渭良、林依昀、农兴公司和盈佳公司为上述《承兑协议》提供担保。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承兑。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唐杭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四份《承兑协议》,承兑金额分别为715万元、1000万元、1715万元、858万元。同样由梅渭良、林依昀、农兴公司和盈佳公司为上述四份《承兑协议》提供担保,上述承兑汇票也已到期承兑。被告唐杭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1200万元和600万元。同样由梅渭良、林依昀、农兴公司和盈佳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农兴公司答辩称:2012年2月15日XX公司贷款到期,被告唐杭公司与原告协商平移贷款给被告唐杭公司,被告唐杭公司与原告串通,通过签订《承兑协议》的形式,由原告为被告唐杭公司开具4285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偿还XX公司平移贷款,并骗取被告农兴公司为《承兑协议》担保。同样,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唐杭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四份《承兑协议》系用于偿还上述《承兑协议》项下4285万元的债务。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用于偿还上述四份《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被告唐杭公司上述行为均为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唐杭公司故意隐瞒该情况,被告农兴公司虽为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唐杭公司借款1200万元,约定利率、罚息、复利以及其他内容,并已实际发放贷款1200万元;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农兴公司、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唐杭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唐杭公司已贷款欠息的事实。被告农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唐杭公司为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担保2000万元;2、转账支票(复印件)以及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唐杭公司为XX公司代偿2000万元的贷款;3、逾期垫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唐杭公司催收保证款;4、还款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唐杭公司为XX公司代偿2000万元;5、编号为(2012)浙稠承协字第(1886702000701822)号《承兑协议》(复印件)、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各1份;6、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67100007018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农兴公司为被告唐杭公司的承兑协议担保,该《承兑协议》是被告唐杭公司平移承受XXXX的贷款。承兑金额4285万元,实际贷款2995万元;7、编号为(2012)浙稠承协字第(1888002003501967)号《承兑协议》(复印件)、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各1份;8、编号为(2012)浙稠承协字第(1888002003301967)号《承兑协议》(复印件)、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各1份;9、编号为(2012)浙稠承协字第(1888002003701967)号《承兑协议》(复印件)、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各1份;10、编号为(2012)浙稠承协字第(1888002004001967)号《承兑协议》(复印件)、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据6-10共同证明被告农兴公司为被告唐杭公司的上述四份《承兑协议》担保,该《承兑协议》是被告唐杭公司平移承受XX公司的贷款。承兑金额4288万元,实际贷款3001.6万元。被告唐杭公司、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农兴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贷款并非流动资金贷款而是平移承受XX公司的贷款;证据2中有关农兴公司担保部分签订的保证合同因非农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其他公司的担保合同与农兴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中对账单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农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唐杭公司的贷款系以新贷偿旧贷的事实。被告唐杭公司、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唐杭公司(借款人)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2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农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4110000901822)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盈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4110001001822)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农兴公司、盈佳公司对被告唐杭公司在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梅渭良、林依昀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4110001101822)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梅渭良、林依昀对被告唐杭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两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唐杭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被告唐杭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唐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432500元、罚息161250元。暂时计算至借款到期日的复利为9221.09元。另本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XX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00万元,并签订了贴现合同,并由被告唐杭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2月15日,XX公司债务到期。2012年2月17日,被告唐杭公司代XX公司偿还2000万元债务。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杭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唐杭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2年8月22日。同日,被告唐杭公司开具了5份总额为4285万元的承兑汇票。梅渭良、林依昀、农兴公司和盈佳公司为上述《承兑协议》提供担保。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承兑。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唐杭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四份《承兑协议》,承兑金额分别为715万元、1000万元、1715万元、858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2月15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8月20日。同样由梅渭良、林依昀、农兴公司和盈佳公司为上述四份《承兑协议》提供担保,且上述承兑协议均到期承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杭公司签订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农兴公司、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签订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唐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农兴公司、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自愿为被告唐杭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约定期间内,债务本金为1200万元,故被告农兴公司、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应对被告唐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农兴公司认为从2012年2月17日唐杭公司代偿XX公司的平移贷款开始一直到本案的借款均系被告唐杭公司与原告串通,以新贷偿还旧贷,骗取被告农兴公司的担保,被告农兴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农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杭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串通行为。其次,被告唐杭公司代偿XX公司的债务系履行保证义务,在此法律关系中唐杭公司系保证人,而唐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的法律关系中,唐杭公司系主债务人,各方当事人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及主体均不同,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至于唐杭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承兑协议》,在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兑协议》,以及本案中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农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即使存在以贷还贷,上述《承兑协议》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由被告农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农兴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农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盈佳公司、梅渭良、林依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唐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12000000元。二、杭州唐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利息432500元。三、杭州唐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复利9221.09元(暂计至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复利以欠付利息432500元为基数和年利率11.25%标准另行计付。四、杭州唐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罚息161250元(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11.25%标准另行计付。五、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梅渭良、林依昀对杭州唐杭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418元,由杭州唐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梅渭良、林依昀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55元,由杭州唐杭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梅渭良、林依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