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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璟与苏宏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璟,苏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宏卫。上诉人李璟因与被上诉人苏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李璟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无法查证苏宏卫向李璟借款2万元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璟负担。李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苏宏卫已经承认其收到李璟借款2万元,原审却在判决书中对该事实视而不见。本案事实是,苏宏卫于2010年11月到李璟担任经理的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特公司)入职工作。2011年春节前后,苏宏卫以哥哥住院手术急用为由向李璟借款2万元,李璟考虑到事情紧迫,当场拿了2万元借款给苏宏卫。2012年年底,苏宏卫从彼特公司离职,李璟向其要求还款,其一直拖延拒不返还,也不肯出具借条,李璟无奈之下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在2014年5月彼特公司与苏宏卫之间的劳动纠纷二审庭审中苏宏卫亲口承认于2011年春节前后收到李璟款项2万元,并亲笔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时对于该时间点2011年春节前后,其反复修改并签字确认,都可以认定该款项其收到是事实。而本案中,苏宏卫违反“禁止反言”规定一口否认该事实,现在自称是记错明显与常理不符。二、原审法院将李璟提供的苏宏卫自认收到2万元借款的证据不予认定明显违法。第一,李璟已经提供苏宏卫于2014年5月彼特公司与苏宏卫之间的劳动纠纷二审庭审中苏宏卫自认收到李璟2万元款项的笔录,而且针对苏宏卫所称是预付工资的说法,李璟已经提供了彼特公司支付苏宏卫的工资单、苏宏卫本人上诉状,都可以证明苏宏卫本人在此前都认为不存在预付工资。李璟只是彼特公司的经理,本案2万元款项是李璟个人支付,更可以认定该款项是借款。苏宏卫称是自己记错了,不存在预付工资和借款,明显与其2014年5月承认该款项是预付工资说法不符。第二,针对苏宏卫所谓的“预付工资”的狡辩,李璟已经提供彼特公司自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单,证明彼特公司一直是当月付工资,从不存在预付工资的情况,在2011年春节后至苏宏卫离职每个月工资都是足额3500元发放的事实。第三,苏宏卫在2013年起诉李璟的劳动纠纷案件中,已经把全部2年内全部工资进行了起诉,未减去其预收工资,且其自认了彼特公司除3500元外并没有预付其任何工资。同时在二审和再审中,法官也认定苏宏卫自认该2万元是预付款的答辩不成立,明示李璟可以民间借贷另案起诉。三、为查明事实,李璟多次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证据,法院不予批准,明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苏宏卫承担。被上诉人苏宏卫答辩称,2万元其实是另两个案件中借款的总和,时间过了这么久,确实记不清楚了,当时是向公司借款,借条需要李璟审核的,不是向李璟个人借款。上诉人李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037号、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苏宏卫已自认因其哥哥生病,于2011年春节前后收到李璟的2万元借款,同时其明确该2万元不是预付工资。被上诉人苏宏卫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时间过去很久了,其记得是跟公司有借款关系,但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记不清了。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李璟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李璟在二审中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影响本案,故要求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631号再审案件审理的是彼特公司与苏宏卫之间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李璟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苏宏卫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璟认为其与苏宏卫之间在2011年春节前后存在2万元的借贷关系,仅提交了苏宏卫在另案中陈述收到2万元的笔录,但并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且依据生效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037、1038号民事判决,苏宏卫在2011年7月2日、8月6日向李璟借款,均分别出具借据,如2011年春节期间借贷事实存在,在借款未归还且无借据的情况下,李璟再次出借款项并只收取之后借款借据不符常理。故李璟主张苏宏卫归还2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