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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9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父亲张某乙与被害人高某、被害人高某连襟庄某在玉山镇柏庐市场X号大棚处XXX号摊位附近吵架,遂与妻子王某甲、姐夫蔡某等人过去帮忙一起与对方对骂,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张某乙分别持钢棍与持械的被害人高某、庄某及随后赶来的被害人高某的堂哥王某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持钢棍与持三角铁的被害人高某在互打过程中,将被害人高某右手掌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右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0报警,2014年4月24日在民警电话传唤时及时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妻子王某甲、姐夫蔡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被害人高某连襟庄某在玉山镇柏庐市场4号大棚处407号摊位附近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蔡某、张某乙分别持钢棍与持械的被害人高某及庄某,连同随后赶来的被害人高某的堂哥王某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害人高某互打过程中,将被害人高某右手掌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右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作案工具钢叉一根、钢棍一根、砍刀一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乙、庄某、蔡某、王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由此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钢叉一根、钢棍一根、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