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侯志恒与单红杰、张永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恒,单红杰,张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侯志恒,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红杰,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永才,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许玉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志恒与被告单红杰、张永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恒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单红杰、张永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恒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单红杰驾驶张永才所有的冀BY69**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与李强驾驶的原告侯志恒所有的直行车辆(冀BW39**)相撞,发生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单红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9215元。被告张永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被告理应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15元。被告单红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冀BY69**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永才,被告单红杰是被告张永才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张永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冀BY69**号车车主是被告张永才,被告单红杰是张永才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张永才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数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进行佐证,如不能提供,则应该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造成,鉴定过程也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到场定损,因此公估费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1时,被告单红杰驾驶冀BY69**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与李强驾驶的直行冀BW39**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红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志恒系李强驾驶的冀BW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受唐山交通警察第七大队委托,2014年9月10日,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W39**号车车损为34005元。原告侯志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34005元,公估费17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38705元。被告张永才系被告单红杰驾驶的冀BY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红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才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侯志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志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870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侯志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385元,由原告侯志恒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