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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涂波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辩护人余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涂某某利用担任四川麒麟飞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趁公司新老出纳交接之机,虚构2014年设备预留款10万元、欠涂2013年年薪12万元、重庆置尚联邦项目回扣15万元,共计37万元的三张支出凭证。2014年2月初,被告人涂某某在未经公司法人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让公司新出纳任某某将上述虚构款项中35万元人民币转入开户名为涂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另提取2万元人民币现金后离开公司。2014年4月29日,公司股东曾某某在联系被告人涂某某还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涂某某向四川麒麟飞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退款25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涂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且已退还全部赃款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涂某某利用担任四川麒麟飞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趁公司新老出纳交接之机,虚构2014年设备预留款10万元、欠涂2013年年薪12万元、重庆置尚联邦项目回扣15万元,共计37万元的三张支出凭证。2014年2月初,被告人涂某某在未经公司法人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让公司新出纳任某某将上述虚构款项中35万元人民币转入开户名为涂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另提取2万元人民币现金后离开公司。2014年4月29日,公司股东曾某某在联系被告人涂某某还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涂某某向四川麒麟飞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退款25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15日早上,公安人员与被告人涂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涂某某表示愿意自首。当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与涂某某再次联系,并到约定地点与民警见面。后被告人涂某某随公安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于2015年2月9日退款12万元到本院账上。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入职登记表,对账单,支出凭证、费用报销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结算票据,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涉案赃款应予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涂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单位部份赃款,在公安机关与其联系时愿意自首,且主动到约定地点与公安人员见面,随公安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并接受审判,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属已主动退还剩余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中对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交到本院的犯罪所得12万元退赔给四川麒麟飞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