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圣丹罗兰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圣丹罗兰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形象力服饰有限公司,黄胜海,雷XX,朱连忠,黄恩竹,何如雷,黄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96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蔡卓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海飞。被告:瑞安市圣丹罗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XX。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连忠。被告:温州形象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如雷。被告:黄胜海。被告:雷XX。被告:朱连忠。被告:黄恩竹。被告:何如雷。被告:黄海燕。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稠州银行)与被告瑞安市圣丹罗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丹罗兰公司)、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旭公司)、温州形象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象力公司)、黄胜海、雷XX、朱连忠、黄恩竹、何如雷、黄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圣丹罗兰公司偿还原告瑞安稠州银行编号为2013177010100120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协旭公司、形象力公司、黄胜海、雷XX、朱连忠、黄恩竹、何如雷、黄海燕对被告圣丹罗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协旭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2201317764100240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形象力公司对其出具的编号220131776410024002187-1号《保证函》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50万元为限;被告黄胜海、雷XX对其签订的编号2201317764100261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朱连忠、黄恩竹对其签订的编号2201317764100242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雷XX对其签订的编号2201317764100245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黄海燕、何如雷对其出具的编号220131776410024002187-2号《保证函》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50万元为限;被告协旭公司、形象力公司、黄胜海、雷XX、朱连忠、黄恩竹、何如雷、黄海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丹罗兰公司追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圣丹罗兰公司、协旭公司、形象力公司、黄胜海、雷XX、朱连忠、黄恩竹、何如雷、黄海燕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撤回其中“被告雷XX对编号2201317764100245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200万元为限”的诉讼请求。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温瑞保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朱连忠名下牌号为浙C×××××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日,被告圣丹罗兰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177010100120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支付利息,到期日结清本息;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息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旭公司签订编号为2201317764100240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协旭公司为被告圣丹罗兰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胜海、雷XX签订编号2201317764100261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胜海、雷XX为被告圣丹罗兰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圣丹罗兰公司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黄胜海、雷XX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连忠、黄恩竹签订的编号为2201317764100242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连忠、黄恩竹为被告圣丹罗兰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圣丹罗兰公司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朱连忠、黄恩竹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日,被告形象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220131776410024002187-1号《保证函》,承诺:被告形象力公司为被告圣丹罗兰公司在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日,被告黄海燕、何如雷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220131776410024002187-2号《保证函》,承诺:被告黄海燕、何如雷为被告圣丹罗兰公司在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圣丹罗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圣丹罗兰公司仅支付期内利息800.42元,拖欠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11524.58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从被告圣丹罗兰公司账户扣收20000元。截至当日,被告圣丹罗兰拖欠期内利息、复利分别为11524.58元、68.57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圣丹罗兰公司账户扣收0.66元,用于清偿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从被告圣丹罗兰公司账户扣收20000元,在扣除期内利息、复利合计11593.15元后,剩余8406.85元应作为逾期利息扣除。因逾期利息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主张再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丹罗兰公司逾期不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协旭公司、形象力公司、黄胜海、雷XX、朱连忠、黄恩竹、何如雷、黄海燕应根据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丹罗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圣丹罗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2013177010100120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2014年9月2日、9月21日分别支付的8406.85元、0.66元);二、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形象力服饰有限公司、黄胜海、雷XX、朱连忠、黄恩竹、何如雷、黄海燕对被告瑞安市圣丹罗兰服饰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2201317764100240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形象力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对其出具的编号220131776410024002187-1号《保证函》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万元为限;被告黄胜海、雷XX对其签订的编号2201317764100261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朱连忠、黄恩竹对其签订的编号2201317764100242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黄海燕、何如雷对其出具的编号220131776410024002187-2号《保证函》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形象力服饰有限公司、黄胜海、雷XX、朱连忠、黄恩竹、何如雷、黄海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圣丹罗兰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3661元,由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形象力服饰有限公司、黄胜海、雷XX、朱连忠、黄恩竹、何如雷、黄海燕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