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木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士荣与张丽、赵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荣,张丽,赵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李士荣。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被告赵明旭。原告李士荣诉被告张丽、赵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荣之委托代理人杨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赵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荣诉称,2012年4月11日、12月11日,俩被告向其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丽向其借款55000元,被告赵明旭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9日,被告赵明旭向其借款25000元,被告张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四笔借款利率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俩被告在借款时承诺以其名下房子、车子做抵押,届时未还借款愿意搬出房屋。但借款到期后,俩被告仅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527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丽未作答辩。被告赵明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丽、赵明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丽、赵明旭由于公司周转资金临时紧缺向李士荣借贷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6日,利率根据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处有张丽、赵明旭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丽、赵明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赵明旭、张丽由于公司凑股、汽车事故资金临时紧缺,特向李士荣借贷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利率根据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处有张丽、赵明旭签字确认。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丽由于餐厅资金临时紧缺向李士荣先生借贷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利率根据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处有张丽签字确认,担保人处有赵明旭签字确认。2013年3月19日,被告赵明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赵明旭、张丽由于周转资金临时紧缺,特向李士荣借贷25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一次性还清,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处有被告赵明旭签字确认,担保人处有张丽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张丽与赵明旭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四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李士荣到庭陈述:其本不认识俩被告,在2012年4月份即俩被告第一次借款130000元前的几天,有个朋友告诉其张丽、赵明旭开厂需要资金想找其借钱。2012年4月11日,俩被告到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商城的办公室说要向其借款150000元,但其当时现金不够,故只借给俩被告现金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2012年12月11日,俩被告又找到其称开的厂需要资金提出借款200000元,其不同意向俩被告出借这么大金额款项,且手里也只有160000元现金,所以又向俩被告出借1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700元。对于为何在俩被告第一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仍向俩被告出借第二笔借款的原因,原告陈述:俩被告向其借第一笔款项时,其就去俩被告开的厂看过,在第二笔借款时,俩被告说愿意用房子车子抵押,其也去俩被告的房子看过,再说他们又都是大学毕业,其相信俩被告有归还能力。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丽提出由于经营餐厅需要向其借款80000元,且张丽陈述其不在厂里做了想去承包饭店,其父亲老家土地要被政府征走会补偿一笔钱,到时一起还给原告,当天俩被告拿着水果到原告家,故原告一时心软加上其车子里有50000元现金,其钱包里有6000元左右的现金,就自己留了一点现金,借给了俩被告5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1300元。对于最后一笔借款25000元,原告陈述:当时其已不想再向俩被告出借了,但其怕如果不借的话,以前借给俩被告的钱也收不回来,故在俩被告提出再次向其借款50000元的情况下,其告知俩被告上次提出借款80000元,其只出借了55000元,故这次再出借俩被告25000元,与上次一起凑够8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因其手中经常有大笔现金,且去银行存款排队时间太长,故上述四笔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俩被告的。关于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归还情况:第一笔借款130000元,俩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3年4月19日共计36000元;第二笔借款160000元,俩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700元至2013年4月19日共计14800元;第三笔借款55000元,俩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1300元;第四笔借款25000元,俩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600元,上述利息均以现金形式支付。2013年5月份,俩被告以现金形式归还30000元,2013年7、8月份,俩被告以转账形式归还10000元,但俩被告当时归还上述两笔款项合计40000元时未明确是否为本金,其认可上述40000元为本金,故俩被告尚结欠其本金330000元。2014年6月份左右,其至俩被告位于甘肃省敦煌市的老家向俩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当时被告张丽承诺5年内还清,其要求被告张丽的母亲、弟弟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但未协商成功,之后就再也未找到俩被告。另,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四笔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故要求俩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再要求俩被告对55000元及25000元的两笔借款互相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名下的工商银行木渎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证明其有向俩被告出借上述款项的能力。另,因俩被告实际归还上述四笔借款利息的利率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自愿将上述借款的利率均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鉴于俩被告归还至2013年4月19日的利息过高,其自愿将俩被告归还的利息过高部分冲抵2013年4月20日后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且放弃上述四笔借款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其余利息,只主张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俩被告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37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故俩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33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俩被告共归还利息合计52700元,该利息低于每笔借款出借日期至2014年8月5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利息差额,本院尊其自愿。关于还款责任问题,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四笔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原告自愿放弃俩被告对55000元及25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尊其自愿。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赵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士荣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000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90元,由被告张丽、赵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0xxxx040009599。审 判 长 顾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