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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2号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钟逢颂。委托代理人欧阳盟。委托代理人杜培荣。被申请人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黄伟旋。委托代理人刘志锋。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方公司以广西一建拒不支付混凝土货款为由,申请贵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广西一建支付尚欠货款1970619.5元,并按《广西贵港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每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给南方公司。该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4)贵仲字第50号裁决书,裁决:一、广西一建向南方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25659.5元;二、广西一建向南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25659.5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西一建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2014)贵仲字第50号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日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广西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盟、杜培荣,被申请人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西一建诉称,申请人认可尚欠被申请人南方公司货款425659.5元。《广西贵港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条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如认定“按所欠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每天2000元”有效,那么违约金也是过高,应当调整下降。(2014)贵仲字第50号裁决书以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128.30元,已超过“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每天2000元”的约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5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南方公司辩称,《广西贵港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有效,申请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仲裁员有徇私舞弊行为,请求法院维持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申请人广西一建认为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50号裁决书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违法和错误,所涉及的是仲裁裁决对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但这一处理结果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请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玩忽职守,无原则适应被申请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或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等枉法裁判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50号裁决书存在上述法定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以仲裁员枉法裁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50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廉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钰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明燕 来源:百度“”